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宇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88號 原 告 陳宇新 蘇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萬事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瑜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新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月珠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宇新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宇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月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蘇月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宇新、蘇月珠與被告所分別簽立之承攬工作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承攬工作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17262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7頁、第27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支付原告陳宇新臺幣(下同)81,162元。⑵被告應支付原告蘇月珠212,936元。」(見簡易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金額為258,430元、505187元並請求利息(見簡易卷第67頁),嗣再於110年2月1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新293,859元,及如附 表1所示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月珠594,08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宇新、蘇月珠均為被告所聘請之建案現場銷售人員,並負責「胡適朗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兩造分別簽訂有承攬工作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另原告陳宇新亦為被告聘請就系爭建案之專案經理,因此另行負責該建案為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申請佣金之事宜。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由原告陳宇新依當月 達成狀況確認無誤後,先行製作請領佣金明細表,再將該佣金明細表送回被告公司確認、用印並開立發票後,原告再經由被告將確認用印文件及開立之發票等相關文件送往僑府興公司,僑府興公司則於隔月10日將一半佣金以現金票、一半佣金為1個月票之方式,支付佣金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 再於兌現後之次月,依照原告製作之獎金明細表所示之金額,於前開次月月底給付原告,依此,原告於108年12月依銷 售狀況可獲得之獎金,被告應於109年4月底發放。然原告陳宇新、蘇月珠於109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可領之獎金(即原告依各同年3月、4月、5月銷售情形可得之獎金, 為第11次至第13次請領之佣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新293,859元,及如附 表1所示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月珠594,08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⑶就聲明第1、2項原告陳宇新、蘇月珠願 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附件一第3點均有約定「承攬 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且業主之服務報酬兌現無誤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以,被告之給付義務應以業主(即僑府興公司)之服務報酬兌現無誤作為給付條件。被告雖已取得僑府興公司給付之部分報酬,惟其餘款項如保留款、跳%款及相關裝潢款項等,尚有1,000餘萬元未獲付款,是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無誤」等語,旨在銷售公司驗收確認銷售人員最終代理銷售成交金額,如因客戶解約或其他事項致銷售標的未成交時,銷售公司自得扣除解約部分之承攬報酬,此種締約方式,素來為代銷公司與銷售人員之交易習慣,蓋當事人間所訂立者,係賦予銷售人員相當自主權之承攬契約,銷售人員握有處理事務之相當權限,自應對銷售案件之最終結果負起全部責任,如客戶解約情形過於嚴重,且後續解約狀況未明朗時,當屬承攬事項上未確認驗收無誤,代銷公司自得暫且保留承攬報酬,無由代銷公司負擔成承攬報酬追回無門,及解除契約手續及再次磋商相關成本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負責之客戶解約情形十分嚴重,原告陳宇新部分有12戶解約,原告蘇月珠部分有6戶解約,被告可合理推斷尚有其他潛在解約客戶仍未顯現 ,故於原告負責客戶解約狀況明朗前,自屬原告承攬事項達成狀況尚未確認驗收無誤之情形,本件應待原告負責之客戶毋可能再行解約時,即本件業主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完成時,被告始負給付承攬酬之義務。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109年4月至6月承攬報酬之義務 ,惟原告陳宇新、蘇月珠負責之客戶各有12戶及6戶客戶解 約,客戶嗣後解除銷售案件之買賣契約,即未符合系爭約定書附件1第2、3點約定之「實際成交金額」及「承攬達成狀 況確認驗收無誤」之要求,原告得扣酬已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報酬,原告陳宇辛請求之109年4月至6月份報酬應扣除159,149元,原告蘇月珠請求之109年4月至6月報酬應扣除420,5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宇新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5月30日間任職被告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 ㈡原告蘇月珠於109年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任職被告系爭建 案之現場銷售人員。 ㈢如未扣除解約客戶之承攬報酬,原告陳宇新109年4月份、5月 份、6月份得請領之報酬分別為90,180元、121,986元、81,693元;原告蘇月珠109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得請領之報酬分別236,596元、302,836元、54,648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陳宇新、蘇月珠分別於108年11月6日、109年2月3日與被 告簽立承攬工作約定書,約定原告二人為被告在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核先認定。 ⒉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均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 即原告陳宇新、蘇月珠)承攬費用,以乙方每月實際銷售成交金額依雙方約定方式核算計發(詳附件一)。由甲方指定人員依乙方當月承攬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無誤後,依甲方付款作業流程,將上述費用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原告陳宇新簽訂之約定書附件一第3條約定: 「前項承攬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人員依乙(即原告陳宇新)方當月承攬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且業主之服務報酬兌現無誤後,再依甲方付款作業流程於支票兌現後次月月底付款(遇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付款),並保留10%於本案 使用執照取得日次月30日付款,乙方可選擇於乙方結案後六個月以該承攬費用之50%一次性結清費用,乙方其他請求權 則拋棄之,再依甲方付款作業流程於支票兌現後次月月底付款(遇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付款)」等語;原告蘇月珠簽訂之約定書附件一第3點復約定:「前項承攬費用由甲方( 即被告)指定人員依乙方(即原告蘇月珠)當月承攬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且業主之服務報酬兌現無誤後,再依甲方付款作業流程於支票兌現後次月30日付款(遇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付款),並保留10%甲方應成交各戶各分別交屋日次 月30日一次性付款給乙方(遇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付款)。裝潢介紹費以裝潢總金額2.5%,甲方應一次性付款給乙方。」等語,有兩造簽訂之承攬工作約定書、約定書附件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13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於其指定人員就原告「每月」承攬事項狀況確認驗收且業主之服務報酬兌現無誤後,即有分別依附件一各自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及前揭付款流程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而查,原告主張業已完成本件所請求之第11次至第13次佣金之承攬事項,且經業主即僑府興公司核發該部分佣金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僑府興公司,並經該公司回覆以:「僑府興建設胡適朗閱案,萬事通廣告第11次至第13次請領佣金,總請領佣金扣除10%保留款皆已發放,1 0%保留款需等至結案才請領發放」等語,有僑府興公司110年1月29日僑府興(110)胡適朗閱字第0129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原告二人均已完成第11次至第13次佣金之承攬事項,僑府興公司亦已核發上開款項予被告 公司,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1次至第13次佣金,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雖取得僑府興公司之部分服務報酬,然其餘保留款、跳%款及相關裝潢費用等,僑府興公司尚未給付被 告,故被告對原告二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依照系爭約定書附件第3點所約定之內容,既均有載明係 就「當月承攬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且定有「各月」付款之流程,尚且就保留款10%另行約定給付條件及期限;復衡以被告於109年6月以前之承攬報酬(即原告於第1期至第10期之獎金)均已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此 處所載「業主之服務報酬」當指「各月」被告向業主所請領佣金,經業主兌現後,被告即有給付該各月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臨訟以僑府興公司未給付全部服務報酬,而拒不給付原告第11期至第13期之獎金,顯屬無據,無足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客戶分別有12戶、6戶解除購屋合約,不符 合約定書第6條「原告承攬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無誤」約 定;且依交易習慣,於客戶解約時,被告得扣除承攬報酬,而本件因後續解約情形尚未明朗,尚未符合前揭規定之確認驗收無誤之要件,被告得先不給付承攬報酬,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就客戶解約之部分亦得扣除部分承攬報酬云云。然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乙方承攬工作為 擔任甲方『胡適朗閱』現場銷售人員」等語,可見原告承攬之 工作係負責銷售系爭建案,則於客戶成立購買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後,即應認原告承攬工作已完成,而系爭約定書第6 條所定之「承攬事項達成狀況確認驗收無誤」等語,僅係指被告就銷售人員承攬之事項如買賣契約成立與否進行核實,從文義上無從認定需待簽訂買賣契約之購屋客戶確實履約後,原告承攬工作方屬完成,亦未以購屋之客戶將來不解約乙節,作為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且觀諸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並未約定如簽約客戶將來有解約或不履約情形時,被告得扣除部分報酬或原告方應負擔不利益之內容,被告雖稱依交易習慣,於客戶解約時,其得扣除部分承攬報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交易習慣存在,且衡以承攬本質重在工作之完成,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係原告為被告銷售房屋,則在房屋售出之時,原告之工作即已完成,實難想像實務上有於客戶解約後,銷售人員有返還銷售佣金義務之交易習慣,被告前開主張,顯係加諸契約所無且不利於原告之限制,而無足採。再者,購屋客戶是否依約履行,所涉原因多端,可能涉及購屋客戶之經濟考量、建案之進度、品質等原因,並非原告所能干涉,且購屋客戶於購屋契約成立後是否解約,實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縱被告因購屋客戶解約而受有不利益,於兩造間契約並未明定之情形下,無從要求原告亦應負擔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準此,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負責之客戶有解約情形,被告因此得遲延給付報酬或扣除部分之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依其等於109年3月、4月、5月之銷售成績,分別可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各如附表1、2金額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工作約定書及附件、系爭建案第11次至第13次獎金明細等件(見簡易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該請 求金額符合兩造之約定,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約定書計算所得之報酬。 ⒍綜此,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各應給付原告109年3月至5月銷售成 績可取得之承攬報酬,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符合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應依前揭兩造間約定之付款 期間及方式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而未給付,且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於業主即僑府興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後次月30日給付原告陳宇新承攬報酬,於業主即僑府興公司所開立支票兌現後次月月底給付原告蘇月珠承攬報酬,被告迄今未給付各應於109年7月、8月、9月給付之承攬報酬,即屬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2「利息起迄日」欄所示之利息,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工作約定書及附件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新293,85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給付蘇月珠94,08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1:原告陳宇新請求之金額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附註 1 90,180元 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第11次獎金請款,應於109年7月底發放之銷售獎金(依照109年4月份銷售情形計算)。 2 121,986元 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第12次獎金請款,應於109年8月底發放之銷售獎金(依照109年5月份銷售情形計算)。 3 81,693元 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第13次獎金請款,應於109年9月底發放之銷售獎金(依照109年6月份銷售情形計算)。 合計 293,859元 附表2:原告蘇月珠請求之金額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附註 1 236,596元 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第11次獎金請款,應於109年7月底發放之銷售獎金(依照109年4月份銷售情形計算)。 2 302,836元 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第12次獎金請款,應於109年8月底發放之銷售獎金(依照109年5月份銷售情形計算)。 3 54,648元 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第13次獎金請款,應於109年9月底發放之銷售獎金(依照109年6月份銷售情形計算)。 合計 59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