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0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董紋青
- 被告
- 利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
李中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信公司)
,於民國100年3月4日邀同被告李秀、李中海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範圍内
為授信往來。又利信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向伊借款7,000,00
0元、3,000,000元等2筆。詎利信公司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9
年4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
欠伊本金5,105,52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
77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413)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06.1.26 110.12.23 3,573,865元 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 09年11月26日止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6.1.26 110.12.23 1,531,656元 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 09年11月26日止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105,521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589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