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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1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何若薇

上訴人
即原告
思諾運動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曉琦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緯創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1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聲明略以:⒈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曉琦新臺幣(下同)90萬6,563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應將電子海豚坦克水底吸塵器1台及游泳教學椅40張(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思諾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思諾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思諾公司32萬0,25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思諾公司412萬1,865元及利息。⒉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思諾公司,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思諾公司32萬0,25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思諾公司502萬8,428元及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價額均為534萬8,678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4萬8,6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947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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