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18號
- 原告
- 楊鎮綱
- 被告
- 劉柏毅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1)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居住所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1)、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之真正姓名、年籍暨住所或居所(補正住居所應提出非省略記事版本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請求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之年籍資料,該門號之現申登人為女性,有遠傳資料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顯無可能係「被告甲○○」),且未記載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1)、於108年1月14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2)之真正姓名、年級暨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本案件之當事人為何人,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