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1號
- 原告
-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崔瀞文律師
- 被告
-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PVC管及另件予被告,依約伊將按被告指示出貨,被告應依貨到工地驗收合格之實際交貨數量支付票期60日之支票予伊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於109年2月、3月開立之貨款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跳票,尚積欠伊109年2月之貨款31萬9,844元、同年3月之貨款31萬7,074元、同年4月之貨款39萬3,127元、同年5月之貨款29萬3,008元、同年6月之貨款8萬2,414元,合計140萬5,467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109年2月至6月對帳明細單、出貨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支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見司促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