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聖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5號 原 告 劉聖業 吳子駿 呂勝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以軫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聖業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被告林以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俊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子駿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以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俊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勝興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被告林以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俊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以軫、楊蕓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聖業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子駿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勝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下稱桃園卷〉 第3-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追加陳俊維為被告 ,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告楊蕓菲同意移付調解而成立,並 於111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聖業5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吳子駿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呂勝興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二狀、110年度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282頁、110年度移調字第246號卷 ),是被告楊蕓菲部分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且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林以軫、陳俊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俊維為首之詐騙集團招募被告林以軫、訴外人楊蕓菲等人,由被告林以軫擔任直播主(直播藝名:林萌)及設立官方LINE帳號「林萌」,並由被告陳俊維、楊蕓菲擔任工作組小編,分工為新客手及回客手,先由新客手透過「林以軫官方帳號」在網路交友平台上以林以軫身分隨機找男網友聊天,再以更換私人LINE帳號為由,轉換到回客手經營之另一林以軫LINE帳號(用戶名:林萌,ID:monmonl68168,下稱林以軫LINE帳號)聊天,營造林以軫與原告交往之假象後,再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在直播平台打賞贊助。 ⒈原告劉聖業於107年7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被告林以軫,並加入林以軫LINE官方帳號,被告以該帳號傳訊稱若想近一步發展,需至被告林以軫在MeMe直播平台(https://www.meme.chat/)經營頻道刷贈禮物,原告劉聖業完成後,即取得林以軫LINE帳號,雙方逐漸互動熱絡,該帳號於聊天中稱要與原告劉聖業結婚生子,致原告劉聖業誤信與林以軫為交往關係,被告再編造種種需款孔急情況,稱其業績未達標會被強迫當飯局妹、要賣卵子籌錢等語,詐欺原告劉聖業於MeMe直播平台刷卡贊助業績,原告劉聖業遂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金額刷卡,並於MeMe直播平台 贊助送禮共計612,564單位之虛擬M幣,價值306,282元, 共損失428,282元(計算式:122,000+306,282=428,282) ,原告劉聖業僅請求42萬元。 ⒉被告以林以軫LINE帳號與原告吳子駿聊天,營造雙方交往情境,以老公等親暱稱呼吳子駿,偽稱直播業績未達標會被經紀公司帶去做飯局妹、要賣卵子、住院無法直播致業績未達標、人在烏克蘭遭遇槍戰、需業績才可預支薪水處理外婆後事及機票費等理由,並傳送被告林以軫本人錄製稱「真的很可怕,我好害怕,好想回家…」且有槍響傳出之影片,取信於原告吳子駿,要求原告吳子駿在直播平台Donate(意為贊助業績),原告吳子駿因此受騙,以帳號「Caviar Ng」在直播平台贊助1,077,359單位之虛擬U幣 ,價值538,680元(新台幣與虛擬U幣之換算比率為2:1),原告吳子駿僅請求50萬元。而在原告吳子駿贊助被告林以軫業績後,被告復傳送林以軫錄製之影片,內容為:「NG(吳子駿之暱稱),今天真的很謝謝你,你真的是說到做到的真男人,我真的已經很久沒遇到像你這樣的男生了,希望這只是我們的開始,以後每天你都要陪在我身邊好不好…每天你都要陪在我旁邊,然後,愛你!謝謝你」之影片。 ⒊被告以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向原告呂勝興要求小額贊助,之後提供林以軫LINE帳號,假裝林以軫本人傳送情話,及林以軫本人錄製內容為祝福呂勝興母親生日快樂之影片等,讓原告呂勝興誤認雙方為交往關係後,再偽稱業績不足要被罰款、無法達業績要去當飯局妹或賠違約金200萬元 、要去捐卵賺錢補業績、向經紀人借款補業績要還高額利息、業績未達400萬元公司要將合約賣給脫衣色情直播平 台等事由,並傳送吃安眠藥照片,要求原告呂勝興贊助其達到直播業績要求,原告呂勝興因此贊助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114,300元。 ㈡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在直播平台匯款、刷卡捐獻之金錢損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受被告詐騙,致陷於與被告林以軫為交往關係且急需金錢之錯誤,導致原告籌措金錢於直播平台刷卡、匯款打賞贊助林以軫,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人格法益,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劉聖業於107年8月間經訴外人張淳睿告知方知悉遭詐騙,迄今仍需繳交信用卡貸款循環利息,精神壓力甚大,導致腸胃潰瘍,不敢和異性近距離接觸,恐怕遭詐騙,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扣除楊蕓菲已賠償金額8萬元,爰請 求52萬元。原告吳子駿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扣除楊蕓菲已賠償金額8萬元,爰請求52萬元。又被告一再詐稱林以軫需 求助,導致原告呂勝興不時焦慮、恐慌,刷卡循環利息已影響銀行信用,發現遭詐騙後,只要一想起此事就會情緒激動,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85,700元,與損害賠償114,300元合計30萬元,扣除楊蕓菲已賠償之金額4萬元,爰請求26萬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聖業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子駿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勝興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以軫部分:被告林以軫與訴外人匯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升公司)簽訂經紀契約,經匯升公司安排於MeMe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並需不定期提供照片、影片,由匯升公司用以增加曝光、提升人氣,匯升公司並指派楊蕓菲作為被告林以軫與公司聯絡窗口,及創設管理林以軫LINE官方帳號、協助規劃增加Donate即直播粉絲打賞之金額。而被告林以軫雖於直播平台上與包含原告3人在内之粉絲們互動,然並無 任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法由原告在直播中Donate打賞行為得知渠等係出於仰慕或另有其他原因。被告對於林以軫LINE官方帳號並無管理權限,無法使用該帳號與加入者通訊聯繫,亦無法知悉管理者與加入者間通訊内容。又林以軫LINE帳號之訊息均係楊蕓菲、訴外人林桓玉所為,被告林以軫不知該等內容,被告林以軫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被告林以軫應匯升公司要求錄製如生日、節慶祝賀等影片公開播出或致贈粉絲,係增加粉絲忠誠與好感度之常見行銷方法,被告林以軫並不知影片是否遭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況原告提出之影片中被告林以軫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內容,足見被告林以軫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陳明何人格權受侵害及所據請求權,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 ㈡被告陳俊維答辯略以: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並非伊指示楊蕓菲為LINE訊息詐騙,且原告贊助是經由直播平台儲值,有獲得對價之虛擬貨幣,被告陳俊維並未取得金錢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林以軫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以軫、陳俊維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以軫LINE帳號」小編以男女朋友關係、「林萌」急需用錢之理由,要求原告劉聖業、吳子駿、呂勝興匯款及在直播平台贊助,提出原告3人與「林以軫LINE帳號」對 話記錄為憑(見桃園卷第23-201頁、第219-259頁、第261-365頁)。觀諸「林以軫LINE帳號」所稱:(7月25日)「如 果我變成飯局妹,你還會要我嗎?」並傳送其與「SAM經理 與林萌對話記錄」截圖,其中SAM稱:「你忘記當初合約規 定,你前半年每個月都要300萬豆嗎/前幾個月龍董一直在忍 你…大陸的王主席,一直對你很有興趣,我就安排你跟他吃飯拉,四天他會給50萬台幣,用來捕你的m豆剛好」,「林 以軫LINE帳號」續對原告劉聖業稱:「過了這個月,就沒有高標ㄌ阿。…公司當初有定阿(標準),合約都有寫…每個月 都要兩百五十萬豆阿…所以公司才會故意刁難阿,給我五個月機會ㄌ」,原告劉聖業:「直播平台公司嗎」,「林以軫L INE帳號」回稱:「不然咧」,原告劉聖業稱:「我們才正 開始,你真的不準去好嗎。我會傷心」,「林以軫LINE帳號」回稱:「我部會去啊…我先跟親友籌M豆吧。(M豆是什麼)點數啦…三百萬豆,大概一百四十萬台幣阿…五十萬點,二 十幾萬。二十三萬吧,你要幫我喔?」等語(見桃園卷第23-27頁、第37-43頁),原告劉聖業嗣於107年7月26日持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10,700元、5,000元,及持中國信託信用卡 刷卡10,700元,再於107年7月31日持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21,400元3次、5,000元,及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21,400元,共計117,000元,且以貸款方式取得約30萬元儲值,於107年7月31日於直播平台贈送108艘遊艇之虛擬禮物予「林萌」,所贈M幣共605,458點,有刷卡紀錄、直播平台APP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劉聖業因「林以軫LINE帳號」所稱要被公司逼迫達到業績,始自107年7月26日起以刷卡、贊助M幣方式給付423,282元,堪認原告受「林以軫LINE帳號」詐騙而給付財物,而原告劉聖業就其財產上損失僅請求42萬元,於4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原告吳子駿自107年9月2日起,因「林以軫LINE帳號」以直播 業績未達標會被經紀公司帶去做飯局妹、要賣卵子、賣頭髮、膝蓋受傷、腸胃發炎、住院無法直播致業績未達標、人在烏克蘭遭遇槍戰、需業績才可預支薪水處理外婆後事及機票費等理由,並於107年12月9日傳送被告林以軫稱:「真的很可怕,我好害怕,好想回家…」等語且有槍響傳出之影片予原告吳子駿以取信吳子駿,進而要求原告吳子駿在直播平台贊助業績,原告吳子駿因此以帳號「Caviar Ng」在直播平 台贊助1,077,359單位之虛擬U幣,價值538,680元,有LINE 通訊對話記錄、PAYPAL付款記錄、直播平台APP頁面截圖、 影片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桃園卷第219-259頁、第369頁、本院卷第295頁、第343-347頁、第351頁),上情堪以認 定。原告吳子駿僅請求5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呂勝興於107年7月起,因「林以軫LINE帳號」以比賽業績好才能上捷運看板廣告、遭公司逼迫要達到業績、身體不好看醫生、林萌之烏克蘭外婆傳訊息稱要林萌帶喜歡的人去烏克蘭給外婆看、經紀公司因其業績不好要林萌陪飯局、賣卵子還經紀公司違約債務等原因,而刷卡如附表2編號1、2 、3所示之金額共計106,300元,107年9月後因「林以軫LINE帳號」稱經紀公司要將伊的合約轉讓給大陸販賣情趣用品平台「Touch」之原因,而刷卡附表2編號4之款項8,000元,有原告呂勝興與「林以軫LINE帳號」間對話記錄、呂勝興信用卡刷卡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79頁、第109-113頁),亦堪認定。原告呂勝興請求財產上損害金額114,300元 ,為有理由。 ㈣被告陳俊維自107年1月起進入匯升公司擔任管理直播主及直播主小編之業務經理,向直播主小編分享過不實話術如業績不足、陪吃陪睡、拍寫真之內容,直播主小編之業績係依照直播平台之主播業績計算等情,有以下證據可憑: ⒈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自承(警詢中問你的話術、製作假的對話圖片、業績不足要去陪吃陪睡、拍寫真,這些是誰指示或構想?)「是我以我以前聊天的經驗跟小編們分享」一節(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29721號卷第131頁,109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駱明彥證稱陳俊維於107年1月 進入匯升公司,陳俊維把他之前的經驗跟渠等講,以前是有一個團隊,有小編去照顧主播,把主播的業績照顧起來,後來就讓陳俊維擔任主管,他擔任主管後有看到業績有顯著成長,從他進來後小編團隊的人都是他找的,楊蕓菲、林桓玉等人都是陳俊維找進匯升公司。這些人進來後都是由陳俊維來管理。全部的直播主經營都是陳俊維經營。負責小編粉絲團營運的人是陳俊維等語(同上卷第164-166頁、第170頁,10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楊蕓菲證稱:進入匯升公司當小編後,主管是陳俊維,自稱職稱是直撥業務經理。林以軫進入公司後,一開始的小編是陳俊維,我有擔任林以軫的新客手,後期也有擔任她的回客手,因為我剛開始擔任回客手,所以陳俊維也有指導我,不會完全放給我做。(在桃園的案件裡,既然對粉絲下話術的主要是回客手陳俊維,為何你在陳述都沒有提到陳俊維?)因為我當時還是受雇於他,因為陳俊維從以前都一直跟我們說他是東吳法律畢業的,只有他可以幫我們,我們也沒有錢去請律師。陳俊維很喜歡炫耀,如果他用的方法有成功,他就會跟我們講,叫我們跟他用一樣的方法。(提示陳俊維手機內與楊蕓菲對話截圖,LINE帳號一朵雲+菲+一隻羊,是不是你所使用?這是否是你與陳俊維的對話?)這個帳號是我使用的,「陳慶之」就是陳俊維,這是陳俊維在告訴我對林萌的粉絲要怎麼做,交代我用那些話術或是如何跟主播溝通。(寄紅線及情書、按摩券是何人規劃的?)是陳俊維規劃的等語(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29721號卷第236-238頁、第240頁、第243頁 ,10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復有楊蕓菲與被告陳俊維 間LINE通訊記錄所示:楊蕓菲稱:「那天三個新客/紅線寄出/戀愛劇本昨天下/今天寄紅線」,被告陳俊維回以舉 大拇指之貼圖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20頁)。 ⒊陳俊維與訴外人林哲豪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林哲豪將「林萌」等直播主108年4月營收、薪資報告傳送予陳俊維,被告陳俊維即轉給匯升公司會計人員施宥莘,有LINE通訊記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53-454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間所述均屬相符,匯升公司之直播主小編係由被告陳俊維所管理,小編所使用之話術為被告陳俊維所提供,則楊蕓菲以「林以軫LINE帳號」以不實之事由,如未達業績將遭經紀公司逼迫要與他人吃飯、陪睡、違約會遭經紀公司罰鉅額賠償、要賣卵子、頭髮等等,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均為被告陳俊維所參與, 被告陳俊維抗辯與伊無關,不足採信。 ㈤被告林以軫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被告林以軫陳稱107年間與匯升公司簽訂經紀契約,安排被 告林以軫於MeMe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匯升公司為被告林以軫行銷以提高其人氣,被告林以軫依約每周至少進行6 次直播,每次至少1小時,被告林以軫須不定期提供拍攝 之照片、影片予匯升公司,以供匯升公司用以增加被告林以軫曝光及提升人氣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陳俊維於警詢時即供稱匯升公司小編都是經過直播主允許,以直播主名義與男粉絲互動,用LINE聊天、關心對方的方式互動等語(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21號卷第15頁),證人楊蕓菲亦證述:我們有告知林以軫說我們會有一個LINE去跟粉絲互動(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025號卷第19頁,檢察官10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 被告林以軫於偵查中所陳述:我是將官方LINE交給經紀公司去經營等語相符(108年度他字第5025號卷第13頁,108年7月9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林以軫授權將其名義之LINE帳戶交由被告陳俊維所主持之小編等人使用。 ⒉證人林桓玉證稱伊所屬經紀公司係匯升公司,伊係小編,幫忙維護粉絲。直播主是屬於伊公司旗下,直播主會跟小編分紅,直播主有做到100萬元的話,小編會有1萬元的分紅。粉絲購買贈送直播主的虛擬禮物,MEME直播平台會把虛擬禮物換成現金給公司,公司再拆帳給直播主。林以軫搭配的小編是伊跟楊蕓菲等語(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5025號卷第18頁,檢察官108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楊蕓菲所證述:「林以軫LINE帳號」所說的話是伊做的,這是共同經營的概念,公司會分去做等語(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025號卷第13頁,108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駱明彥證稱:匯升公司跟直播平台的分潤是由直播平台訂好,大約是5/5分,主播跟我們的分潤比例 約是6/4或7/3。直播平台跟我們對完帳後,會把錢匯到我們帳戶,我們再把錢匯給主播等語(109偵字第29721號卷第166頁,10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直播主 既以業績分紅,小編亦以直播主之名義與粉絲互動,以提高直播主業績,渠等所為角色分工均為他造所知悉。佐以匯升公司機房LINE群組對話,小編「Max」對直播主「夢 夢」稱:「可以請你錄一段影片嗎?就用兇一點的口氣說Michael我本人就在這」,及小編「mo」對直播主稱:「 幫我設定場空」、「要特別注意腳都不能入鏡喔」、「有粉絲以為你腳受傷」等語(台北地檢署109偵字第29721號卷第67頁),足證小編需要直播主配合時均會請直播主為特定之行為。觀諸「林以軫LINE帳號」與原告3人之對話 記錄所示,原告吳子駿於107年9月25日晚間11時54分對林以軫稱:「老婆可以拍下妳的身分證給我看看吧/畢竟沒見過面/想要確認身分/好嗎」,「林以軫LINE帳號」於10 7年9月26日上午12時14分稱:「我直接拍護照吧/這是更正式ID」、「看到了嗎」,原告吳子駿回答:「看到啦」等語,再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稱請林以軫現在拍一張在浴室裡的照片給他,「林以軫LINE帳號」稱等我1分鐘,隨 後於上午12時27分傳送一張照片給原告吳子駿,並稱:「美嗎/我要去洗澡啦」、「我明天下播/要陪媽咪去按摩/ 在拍更性感的給你看好嗎」,原告吳子駿於同日晚間8時14分稱:「老婆/待會兒按摩記得要拍照給我看喔/昨晚答 應我了喔」,「林以軫LINE帳號」隨即於晚間8時17分傳 送42秒之檔案予原告吳子駿,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第257頁),被告林以軫就「林以軫LINE帳號」與原告吳子駿間之對話,均能及時提出相應之照片、檔案及護照,足見被告林以軫對於匯升公司小編向原告所稱之話術均加以配合,被告林以軫抗辯對於匯升公司小編以「林以軫LINE帳號」所為之詐騙均不知情,顯非事實。再參「林以軫LINE帳號」於107年7月19日與原告呂勝興間對話,「林以軫LINE帳號」傳送一張林以軫與其外婆之LINE對話截圖,且其外婆係使用烏克蘭文,另原告呂勝興於107年8月28日稱:「妳本來說要我媽什麼禮物?我很好奇欸」,「林以軫LINE帳號」即傳送影音檔案予原告呂勝興,內容為:「叮噹媽媽生日快樂。…」等語,有L INE對話記錄、影片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19頁、第369頁),益可見被告林以軫與匯升公司小編間訊息流通無礙,處於隨時可取得被告林以軫個人之各項訊息及影音檔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共同」本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在內。被告林以軫既對於匯升公司小編之各項要求均加以配合,堪認與匯升公司小編即陳俊維、楊蕓菲等人具有主觀共同關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人格法益,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惟被告施以詐術取得原告財物,並未以強暴脅迫侵害原告自主意思,自無侵害渠等自由可言,原告係基於被告詐術手段而陷於錯誤,與侵害原告自由權無涉。從而,原告劉聖業、吳子駿、呂勝興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8萬元、185,700元,均無理由。綜上,原告劉聖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金額於42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吳子駿請求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呂勝興請求金額114,300元,為有理由。 ㈦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林以軫、陳俊維與訴外人楊蕓菲共同為侵權行為,復與楊蕓菲成立調解,則楊蕓菲應分擔之部分為1/3,雖其賠償之 金額為8萬元、8萬元、4萬元(見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408頁),未及原告劉聖業、呂勝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額之1/3,然此已為原告所免除,他債務 人亦免此部分責任,另就原告呂勝興部分,楊蕓菲賠償金額已逾其應分擔部分金額,則被告林以軫、陳俊維就清償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林以軫、陳俊維就原告劉聖業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萬元(計算式:420,000-420,000÷3= 280,000),就原告吳子駿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計算式:500,000-500,000÷3=333,333),就原告呂勝興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300元(計算式:114,300-40,000=74, 300)。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雖屬有據,惟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見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應以被告林以軫經本 院通知到庭答辯之日為其受催告之日,另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被告陳俊維,自應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0年5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以軫、陳俊維連帶給付原告劉聖業28萬元、原告吳子駿333,333元、原告呂勝興74,300元,及被告林以軫自109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俊維自1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林以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 小計 1 107年7月22日 5,000元 5,000元 2 107年7月26日 10,700元、5,000元、10,700元 26,400元 3 107年7月31日 21,400元、21,400元、21,400元、5,000元、21,400元 90,600元 總計 122,000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 小計 1 107年7月8日 5,000元 2 107年7月18日 5,000元 3 107年7月27日 21,400元、10,700元21,400元、21,400元、21,400元 96,300元 4 107年9月14日 5,000元、3,000元 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