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爾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4號 原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爾彪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謝文釗 訴訟代理人 黃秋華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00樓 之0 被 告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明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文釗,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謝文釗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7,666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請求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4,874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係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木通公司於108年7、8月份向原告採購原紗,原告依訂 單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木通公司請款140萬7,666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木通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因被告木通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危機,向原告提出可以載回原告此前出售與被告木通公司而尚未經被告木通公司出售之原紗(下稱系爭庫存)作為質押,原告為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原有意質押系爭庫存,惟嗣後考量彼此多年商誼,勉予同意以系爭庫存10,867.9公斤之價值扣抵系爭貨款,系爭庫存為被告木通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間陸續自原告購得後尚未售出之品項,屬於滯存品,市場價值已減低,扣抵價額應予折舊,以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 與第三人世展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間之銷售價格每公斤20.5元價格為計算,系爭庫存得折讓之金額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0,867.9公斤×20.5元=222,79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與系爭貨款扣抵後,被告木通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18萬4,874元(計算式:1,407,666元-222,79 2元=1,184,874元)。而被告葉明昇已簽立保證書,表明願就被告木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等債務,於200萬元範圍內負 擔連帶保證責任,自應就上開貨款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4,874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木通公司因於108年9月5日發生財務危機,致無力支付 系爭貨款,當時與多家配合廠商處理應付帳款均以折數結清,原告亦同意於108年9月12日、19日載回系爭庫存全數扣抵系爭貨款。況系爭庫存退回原告時屬A級品,依原告出具之 退貨對帳資料顯示,系爭庫存之原價為80萬431.6元,應得 全部作為扣抵,原告不得以與第三人交易B級品之價格作為 折舊之計算。又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無故扣留被告木通公司胚布9786YDS(3024KG、胚價36.1元),直到108年11月20日才返還,致被告木通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該胚布,因此受有35萬3,275元之損失,應得一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木通公司於108年7、8月份向原告採購原紗,嗣後因發 生財務危機未能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嗣後被告木通公司於108年9月12日、19日退回系爭庫存,由原告載回等節,有訂購單、原告108年7、8月份對帳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 木通公司108年9月12日、19日交運單、退回紗種及數量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司促卷第23頁至61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08至109頁、22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葉明昇已簽 立保證書,表明願就被告木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等債務,於200萬元範圍內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新北司促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56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庫存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世展 公司間之銷售價格每公斤20.5元價格為計算,是系爭庫存之價值為22萬2,792元,經扣抵後,被告木通公司尚欠原告貨 款118萬4,874元,應由被告連帶向原告給付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於扣抵系爭庫存之價值後,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以原告無故扣留被告木通公司胚布,導致被告木通 公司受有損失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於扣抵系爭庫存之價值後,金額為60萬7,234元: 原告有於108年9月12日、19日自被告木通公司處載回系爭庫存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世展公司間之銷售價格每公斤20.5元價格為 計算,系爭庫存可資扣抵系爭貨款之價額為22萬2,792元乙 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世展公司間之出貨單、世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滯存品作業準則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102-103頁、229頁),然查,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銷售 與世展公司之紗種,雖與系爭庫存之紗種有部分重疊,然原告售與世展公司之紗並非系爭庫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又原告係以「提列品」之價格銷售前開紗種與世展公司,有前開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自承依滯存品作業準則及公司內部會計作帳 等規定,原告生產之產品如自生產時起算已超過1年仍未賣 出即屬滯存品,因市場價格大幅跌價,已無原先價值,需提列為公司損失,因而列為「提列品」(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然原告所提滯存品作業準則係為原告內部作業準則,依此內部作業準則所計算出之「提列品」價格,尚無法逕予比附援引而作為系爭庫存價值之計算標準。而參原告所出具之退回紗種及數量對帳單,顯示系爭庫存之原始價格共計為80萬431.6元(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7、192頁);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庫存之原始購買日期自100年5月起至107年7月間不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55頁),被告提出歷年向原告購紗之購紗作業明細(見本院卷第241頁),證明自99年起至108年間,紗之價格波動變化不大,則在無證據證明系爭庫存之市場價格已有下跌之情況下,本院認應以上開退回紗種及數量對帳單所示價格80萬431.6元計算系爭庫存之價值為適當。 是系爭貨款於扣抵系爭庫存之價值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0萬7,234元【計算式:1,407,666元-8,0431.6元=60 7,2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以原告無故扣留被告木通公司胚布,導致被告木通公司受有損失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無故扣留被告木通公司胚布,導致被告木通公司受有損失為抵銷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被告木通公司108年8月30日交運單、108年8月19日報價成本分析表,及被告木通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寄發予第三人南益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益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見 本院卷第74、76、120至122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木通公司有於108年8月30日交運貨品與南益公司,嗣因交運貨品之相關事項而與南益公司發生爭議,進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南益公司等情,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於108年8月30日無故扣留被告木通公司之胚布,直至108年11月20日才返還,因而 致被告木通公司受有35萬3,275元之金錢損失等事實,被告 據此主張抵銷之抗辯,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及保證債務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新北司促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7日後 即108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7,234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