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鴻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5號 原 告 林鴻良 林文中 林方中 林元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原告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工地)上興建大樓,被告應負責設計規劃、施作工程,最後依約定比例分配大樓之產權,將原告應得之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詎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後,竟仍變更營造廠,可見被告 並未善盡選任、管理之責任;嗣被告又虛應故事,僅進行申請遷移管線、監視器設備等紙上作業或開工前應完成之作業,全未進行屬於「要徑」之實質施工;且被告未於開工前善盡調查系爭工地現狀之義務,於申報開工後始發現系爭工地內有公共排水溝,為遷移排水溝,又停工拖延許久。被告拖延至109年8月17日始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此前無正當理由停工近8個月,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林 鴻良,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林文中、林方中 、林元中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鴻良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文中、林方中、林元中共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以來,均有實際 進行工作,其工作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因原承造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無法繼續承造,於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10日對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宗公司)進行審查評估,於同年月13日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合約後即辦理會勘,嗣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2月24日准許 變更承造人後,隨即準備放樣勘驗資料。又被告於施工前曾委請開泰工程有限公司就工地進行地質鑽探,卻未能發現系爭工地邊界處有公共排水溝,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109年4月間與附近居民協商時,亦有向原告報告,請原告出席協調會,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契約。此外,被告申請臨時水電,乃為供現場施工之人使用,係工程必要之作業。據此,被告並無違約停工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工地之共有人,林鴻良與被告、林文中、林方中、林元中3人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13條 第4項均約定:「如[被告]違約無正當理由而致中途停工逾 一個月或根本無法繼續施工時,[原告]得終止本合建契約,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31-32、42頁),所謂停工,應指被告 不再依契約進行工程之意,此工程之內容,不僅限於以機具架設鋼筋、鋪設水泥等施作建物主結構之行為,應包含為施作建物主結構以前必要之準備行為、輔助行為,倘有被告已在進行此類準備行為、輔助行為,不得遽認為已停工。又所謂「中途停工逾一個月」,必須連續停工達1個月以上,始 足當之,並非累積計算,且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以及其他無法進行工作之日,均非工作日,被告未施工均有正當理由,自不得計入停工日數。 ㈡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日期」、「工作項目」欄所示之工項中,項次8、13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惟其餘工 項則與「證據」欄所示證據大體相符。原告雖質疑:項次4 「整地前現場會勘」、項次6「拆除,整地,挖土及清場」 、項次15「鋼軌樁打設」之現場照片日期可能經過竄改,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惟原告經當庭檢閱 被告工程聯絡人之手機後,既自承此等照片均為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後,在LINE程式內之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該傳送紀錄係由LINE程式所記錄,一般難以竄改、調整,且原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27日現場照片中,亦已有打設鋼軌樁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55頁),與項次15「鋼軌樁打設」之現場照片相符,堪信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實在。原告雖另泛稱:附表係被告事後拼湊,並非施工當時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惟詳觀系爭合建契約全 文,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逐日製作施工日誌交由原告簽認,原告又未具體指明附表所示工作項目與證據間有何不符、或證據有何偽造之處,故認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開工後,雖因忠義公司無法繼續承造, 而與吉宗公司協商訂定〈營造工程承攬合約〉,其間並無施工 作業,直至109年1月20日始進行會勘(項次4),並至109年2月5日始開始進行拆除整地(項次6),該會勘、整地均屬 施工所必要之準備行為,其後之項次10「準備放樣勘驗送件資料」(109年2月26日至3月5日),係為辦理法定之放樣勘驗作業所為之準備,項次15「打設鋼軌樁」(109年3月26日至4月3日)則係為開挖地下室時防止邊坡坍塌所必要之工程,均不得認為停工。上開各工項間雖有時間間隔,惟自108 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至109年1月20日會勘僅相距17個工作日;其後,因109年1月23日至29日共7日為農曆春節,屬依法 應休假之日,被告無從進行工作,應予扣除;故上開各工項間之間隔均未逾1個月,尚不該當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所定之停工期限。 ㈣臨時排水溝部分: ⒈被告雖於109年4月6日接獲建管局告知應停工,處理公共排 水溝問題(項次19),因而於同年4月10日與吉宗公司、 里長、議員召開公共排水溝協調會,並邀請林文中參加(項次19),於同年5月14、15日租用訴外人黎維信之土地 以供埋設臨時排水管路(項次31、32),並由吉宗公司於109年6月6日開始施作臨時排水管路(項次33),此雖屬 系爭合建契約原本未約定之工項,惟係為避免損及鄰人、公眾之利益,並使工程能夠順利進行所必要的工作,自應認屬被告履約所必要之工作項目,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之停工。 ⒉一般而言,承攬人在開始施工前,雖應調查工地現況,但因地下掩埋物之構造並非肉眼可見,且相關圖資未必記載完全,在未開發系爭工地前,本難期待被告必然能夠發現系爭工地下方之水溝,應許被告依現場狀況臨機應變,以求完成工程。倘依原告之解釋,將此類在工期內所為之應變作業一概解為「可歸責於被告」,認屬無正當理由停工,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後段計罰違約金,則無 異於要求被告無視於工地之實況、不顧與鄰人發生糾紛之風險而強行施工,如此顯然無助於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之達成,不合於兩造締約之真義,是以,原告之解釋顯不可採。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築工程施工計畫 書製作綱要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3-70頁,下稱《施工計 畫手冊》)係為供參與公共工程之承攬廠商撰寫施工計畫之參考,並據作施工階段履約管理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則屬私人間之工程契約,並非公共工程,本無《施工計畫手冊》之適用,且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依《施工計 畫手冊》提出施工計畫,亦未約定以《施工計畫手冊》作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申設臨時水電、遷移管線設施部分: ⒈被告為系爭工地申請臨時用電(項次14、16、20、27、29、34)、臨時用水(項次22、40)、遷移道路指示牌(項次17、21、25)、監視器(項次23、29)、號誌燈(項次24、26、28)、配線系統(項次30),並申請運送土方、廢棄物(項次35、36、38)等項,係為施作工程之必要準備作業,被告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自不能視為停工。 ⒉《施工計畫手冊》第二章〈開工前置作業〉之撰寫說明雖記載 :「地上既有建物、高壓電桿、消防栓、排水溝、人行道…等,應事先檢討主管機關申請遷移之規定,預擬作業計畫。應採取之處置措施應與後續之相關施工計畫相連結,並於本節內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頁),附錄五〈建築工程常見行政流程事項〉雖記載:「地上障礙物遷移」、「公共設施遷移」、「申請臨時水電」等項之辦理時機為「開工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此均僅係為供承攬廠商撰寫施工計畫之參考而已,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依《施工計畫手冊》提出施工計畫,亦未約定 以《施工計畫手冊》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拘束兩造之 效力。 ⒊所謂要徑(Critical Path,又稱關鍵路徑)為時程網圖上 ,由工項所連成的所有路徑中,總工期最長的路徑,要徑上之各作業均無寬裕時間(即無浮時),因此在要徑上之工項發生遲延時,將使要徑上後續之工項一併延後,從而推遲全部工程之完成時間。欲辨別要徑,須先將列出完成工作所需的全部工項,評估每個工項完成需要的時間,並釐清項目之間的依賴性。要徑乃工程管理上之概念,在工程爭議之給付遲延事件中,固可用以計算展延工期之長短。但是,不在要徑上的工項,只是代表該工項之遲延不會直接導致工程整體發生遲延而已,並非意謂該工項「不必要」、「不應作」,自不得否認該工項之存在,並認定承攬人執行此工項之時段為「停工」。原告泛言:上述設臨時水電、遷移管線設施之工項「不在要徑上」(見本院卷二第290頁),不僅未具體主張、證明,其據以指摘被告 於該期間內「無實質施工」而為停工,更有誤會。 ㈥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間施作點井(項次 37),於同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抽地下水(項次39) ,並自同年8月17日開始開挖地下室、打設鋼板樁(項次41 、42),顯無停工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開工後,至109年8月17日 始開挖地下室,開工後8個月始實質施工,顯非按期施工云 云,並提出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6日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惟被告在此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準備行為,亦屬工作之一環,不得一概抹殺而認為停工,業經論述如前。況且,參諸系爭合建契約之條文安排,被告之給付義務包含設計規劃(第5條)、開工與完工(第6條)、產權之移轉與驗收交屋(第9、11條),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規劃設計草圖經全 部地主同意後,[被告]應於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掛件完成。 」第2項規定:「[被告]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政府相關法令 時間內申報開工,逾期未開工,視同[被告]違約…」第3項規 定:「本合建案興建之工程自開工日起,[被告]應於400個 工作天內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掛件完成」(見本院卷第28、38頁),據此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申請使用執照等3個段點規範工程進度,此外,並未再 具體約定個別工項之期程,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證明兩造就工程計畫、日程別有其他約定,自不得遽指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㈧據此,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8月17日有施作如附表所 示之工項(項次8、13除外),不能認為停工,縱使工項之 間有所間隔,亦未逾1個月,不符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停工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為屬無據。又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立即離開並復原系爭工地,其後不得進入(見本院卷第615頁),此後被告之停工係因原告請求停 止,原告亦未據以請求違約金,故不影響結論,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林鴻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以及林 文中、林方中、林元中依同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附表(本院卷一第349-355頁) 項次 工作日期 工作項目 證據 1 108年12月25日 申報開工 建造執照(卷一第45頁) 2 108年12月30日~ 109年1月10日 被告向吉宗公司審查及營運狀況評估 吉宗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卷一第357-409頁) 3 109年1月13日 被告與吉宗公司簽定〈營造工程承攬合約〉 合約書(卷一第411-423頁) 4 109年1月20日 整地前現場會勘 現場照片(卷一第425頁) 5 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9日 農曆春節放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公知之事實 6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8日 拆除、整地、挖土及清場 現場照片、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簽單(卷一第427-447頁) 7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10日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 申報文件(見卷一第449-461頁) 8 109年2月20日 被告主張:「董事長與地主在士林開會,談論頭份工程事宜」 無證據,不可採 9 109年2月24日 苗栗縣政府准予變更承造人 申報文件(見卷一第53頁) 10 109年2月26~27日,3月2日~3月5日 準備放樣勘驗送件資料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領得建照(雜項)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照片、委託書、建照存根(見卷一第463-485頁) 11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1日 二二八連續假期放假三天 公知之事實 12 109年3月6日 放樣勘驗通過 建照存根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卷一第487頁) 13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20日 被告主張:準備鋼軌樁進場事宜 無證據,不可採 14 109年3月25日 向台電申請臨時電(單相電)裝設(第一次) 登記回條(卷一第489頁) 15 109年3月26日~ 109年4月3日 鋼軌樁打設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491-497頁)、原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27日現場照片(卷一第55頁) 16 109年3月31日 接到台電臨時電(單相電)申請獲准,進行繳費完成(第一次) 線路設置費通知單、收據(卷一第499-501頁) 17 109年3月31日 向頭份市公所申請道路指示牌移位 被告致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9年皇字第0000000-0號函(卷一第503-511頁) 18 109年4月6日 被告接獲建管局口頭吿知「停工」,須先處理公共排水溝問題,才能「復工」 被告承辦人與林文中間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513-515頁) 19 109年4月10日 被告、吉宗公司公司與里長、議員召開「公共排水溝協調會」 20 109年4月15日 向台電申請臨時電(三相電)裝設(第二次) 台電收到登記單回條(卷一第517頁) 21 109年4月17日 頭份市公所白先生與王鎮渝建築師進行「道路指示牌移位」之現場會勘 被告承辦人與王鎮渝建築師間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519頁) 22 109年4月17日~ 接到自來水公司臨時水(4/17申請)獲准。 台水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卷一第521頁) 109年5月14日 繳費完成,臨時水表按裝完成 台水繳費憑證、收據(卷一第523-527頁) 23 109年4月20日 向苗栗縣警察局申請監視設備移位 被告致苗栗縣警察局109年皇字第0000000-0函(卷一第529-537頁) 24 109年4月20日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號誌燈設備移位 被告致苗栗縣政府109年皇字第0000000-0號函(卷一第539-96頁) 25 109年4月22日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就3月31日之申請回函否准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園字第1090008533號函 26 109年4月24日 苗栗縣政府就對4月20日之申請,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辦理 苗栗縣政府府公交字第1090074425號函(卷一第551頁) 27 109年4月29日 接到台電寄來申請改善通知 台電補正通知單(卷一地553頁)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5日 進行線路改善並向台電申請臨時電-三相電裝設 28 109年4月29日 苗栗工務段對4月20日之申請回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二工苗段字第1090045635號函(卷一第555頁) 29 109年5月4日 台電及警察局(4/20之申請)與王鎮渝建築師進行現場會勘 被告承辦人與王鎮渝建築師間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557頁) 30 109年5月10日 向信和有線電視申請配線系統移位 被告109年皇字第10905101號函(卷一第559-567頁) 31 109年5月14日 被告匯款予地主黎維信,租用土地擺設臨時排水管路 匯款單據(卷一第569頁) 32 109年5月15日 被告與黎維信簽訂租地協議書,埋設臨時排水管路。 土地暫時借用協議書(卷一第571) 被告通知吉宗公司進行復工 33 109年5月18日~ 109年6月6日 吉宗公司埋設排水管路 施工照片(卷一第573-577頁) 34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5日 接到台電第二次臨時電(三相電)申請獲准,進行繳費完成,電力公司安排施工 線路設置費通知單、收據、繳費憑證(卷一第579、581) 35 109年6月10日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地點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恒笙土資場收受同意書(卷一第583-585頁) 36 109年7月2日 苗栗縣政府核准清運土石方之申請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第1090117189號函、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行政規費收據(卷一第587-591頁) 37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18日 點井施工 現場照片(卷一第593頁) 38 109年7月13日 苗栗縣政府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審查案 苗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1090043835號函(卷一第595-597頁) 39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31日 抽地下水 現場照片(卷一第599-601頁) 40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3日 接到自來水公司臨時水(工程費補款通知),進行繳費完成 台水公司工程費補款通知書、繳費憑證(卷一第605-607頁) 41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18日 開挖地下室 現場照片(卷一第609頁)、原告自承(卷二第290頁) 42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2日 打設鋼板樁 現場照片(卷一第611-613頁) 43 109年8月25日 收到原告寄來存證信函,要求停工、復原基地,並主張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存證信函(卷一第6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