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林志松 被 告 黃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4,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8 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7萬6,922 元。㈡看護費用6 萬3,000 元: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並由其配偶自108 年2 月8 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擔任看護,以配偶一個月薪資3 萬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2 個月共6 萬3,000 元。㈢交通費1 萬6,099 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共1 萬6,099 元。㈣車輛維修費用1 萬2,800 元。㈤工作損失34萬2,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3 萬8,000 元,自108 年2 月至同年7 月底受傷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34萬2,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內容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償還能力,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前某時,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821 巷巷口處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欲起駛時,本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前,遭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和顱底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萬6,922 元、看護費用6 萬3,000 元、交通費用1 萬6,099 元、工作損失34萬2,000 元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並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表、請假單、薪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53至111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 萬2,8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119 至121 頁)。惟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吳旻霞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身分證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第37、41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非得請求賠償之人,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前曾擔任系統工程師之職、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孩子同住;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及喪偶,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第28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74萬8,02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萬6,922 元+看護費用6 萬3,000 元+交通費用1 萬6,099 元+工作損失34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4萬8,021 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2,585 元,此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簡訊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23 頁)。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萬5,436 元(計算式:74萬8,021 元-6 萬2,585 元=68萬5,43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436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0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