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退夥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姿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3號 原 告 林姿儀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洪嘉宏 被 告 董美娥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被告家中協議合夥共同經營「鮮鼎食鍋中和加盟店(下稱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 稱系爭出資額)。兩造於同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鮮鼎食鍋總店(下稱總店)負責人黃偉智,議定由總店供應食材並輔導開店事宜,加盟金60萬元,若退出加盟則不予退還。 2、嗣原告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系爭出資額70萬元予被告:⑴000年0月下旬,原告在前往宜蘭車上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⑵108 年7月8日,原告以交付總店代購火鍋桌費用22萬8000元及先後2次交付總店代購餐具費用共7萬2,000元(證5)之方式交付之。 3、108年8月23日該中和店開始試營運(證3),至同年9月15日總店均有派員輔導。且中和店之生意剛開始十分火紅,每日營收平均有2萬元以上,扣除成本1萬元允至少每日淨賺1萬元 。然被告自行主導中和店之相關租屋簽約、裝潢、設備與食材採購、平台加盟、帳務管理等開店事宜,不允許原告及原告之夫洪嘉宏參與,更在未告知原告下,於108年9月23日將該店自行登記為「獨資」經營(原證2),且未提供帳冊給原 告閱覽。且自108年9月起未經總店同意私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亦未配合總店於同年月26日通知「冬季限量火鍋」活動,經總店店長楊宜靜於同年10月16日查核,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下,表示與總店終止加盟關係,惟在場之洪嘉宏提醒會違約,會被沒收加盟金並給付違約金,被告仍執意決定不配合活動悍然毀約,並將「鮮鼎食鍋」招牌拆除,結帳單亦改以「川鶴火鍋」(證6)。於108年11月初,總店即以終止加盟通知書通知於108年11月6日終止雙方加盟關係並沒收加盟金60萬元(證7)。 4、又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在中和店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 告退夥,並同意於當週週五進行結算,惟迄今均未辦理結算。而若鈞院認本件合夥有民法第697條第2項適用,則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並無債務,被告仍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系爭退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70萬元。又若認系爭協議性質屬被告主張之隱名合夥,則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當事人同意」終止該系爭協議,而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被告於108年3月初加盟「鮮鼎食鍋」店,原告作為隱名合夥人出資,共同開設中和店,並由訴外人張陽清擔任中和店店長,就出資比例部分沒有談。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作為出資額。中和店於108年8月23日開始試營運。 2、本件原告實際出資額為40萬元非70萬元。本件合夥財產賸餘數額清算基準時點為108年10月16日。 3、又本件長榮會計師事務所113年2月1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無視兩造不爭執之POS機資料,以營業成本 推估營業收入,其取樣之期間不僅有誤,並非真實營業期間,且推估之方式與POS機之真實數據落差過大,致使報告數 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營業收入應推估為444,28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第376、377頁)1、兩造就系爭協議各方出資比例沒有談。 2、鮮鼎食鍋總店負責人黃偉智於108年11月6日以終止加盟通知書,通知兩造終止加盟關係並沒收加盟金60萬元。 3、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在中和店,由原告之夫洪嘉宏代原告 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退夥並承諾結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達成合夥協議,由原告出資70萬元共同經營中和店,兩造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嗣於同年10月16日原告復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退夥並進行結算,惟迄未辦理結算返還出資額,故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系爭退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又若認系爭協議屬隱名合夥,則系爭協議因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而終止,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除上揭三所示不 爭執事項外,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隱名合夥契約,且本件原告約定及實際出資額為70萬元: 1、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 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 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又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不得僅以參與部分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共同經營者,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家中達成合夥協議,由原告出資70萬元共同經營中和店,兩造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並以最後一次商議時在場人即證人黃偉智、楊宜靜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就系爭協議,兩造間究約定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除金錢外,是否有以他物或勞務代之?若有,如何估算為出資額及其分配損益之成數?及所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如何?等攸關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依證人楊宜靜所證:「兩造從一開始108年3月跟我們談加盟的時 候,兩人就都有說過他們是合夥關係,原告說她自己出70萬,被告就說其餘加盟所需資金他自己出。…在試營運最後一天晚上,在中和店的二樓,原告、被告、黃偉智、洪嘉宏都還有講到原告的合夥金70萬元的事情,因為試營運期間生意很好,兩造都做的很開心,被告就請原告趕快再找一間店,換被告拿出70萬投資原告,也就是他們相互投資的關係,其實在試營運之前兩造就有講到相互投資的事情,只是隨口講講沒有確定。…(問:兩造出資條件為何?)答:我知道的是一開始原告沒有那麼多資金,原告只有70萬元,被告就說沒關係,因為是被告要做,所以被告可以出比較多。…跟總店叫貨、聯繫都是被告反映。原告她遇到營運上的問題會跟被告反映,被告才會跟我們反映…(問:兩造如何分配業務?)答: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0頁);證人黃偉智之 證述:「原本被告要出資給住在宜蘭的廖冠霖先生,但因為 談的狀況不好,所以被告就決定自己做,…原告及洪嘉宏就投資被告70萬元…,合夥一開始是在震天宮宮裡講的,關於合夥的細節是在被告直潭一街的家中講的,時間我記不起來,在被告家中講的時候我有在場,一樣是原告夫妻、被告夫妻、我及楊宜靜6人,我方才說被告有詢問原告要出資多少 ,就是在兩造協商合夥的過程中提到的,其實被告也希望原告不要出太多錢,原因是被告其實想自己做,只是因為神明的牽線才找原告開店。被告沒有說出多少錢,只有說原告出70萬,其餘由被告出。…從協商一直到開店正式營業為止,兩造沒有明確說要如何分配業務,原告是尊重被告的出資額比較多,所以原告夫妻二人一直是義務性的去店裡工作,我所謂的義務性是指原告沒有分到任何利潤,甚至還要自掏腰包購買店內的消耗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綜觀證人黃偉智製作通知兩造之終止加盟通知書所載:「… 由總店輔導貴店負責人董美娥小姐(按:即被告)(出資總額不明)與股東林姿儀小姐(按:即原告)(…出資新台幣70萬元)…」 等詞,及兩造就系爭協議各方出資比例沒有談,復為其等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不啻就被告出資額、除金錢外,是否以他物或勞務代之及估算方式、雙方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數及共同經營事業之具體內容、業務分配等攸關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俱付之闕如,而明確約定原告出資額,及被告乃為中和店之負責人,在總店負責人黃偉智認知下,原告僅屬該店「股東」,而原告夫妻二人縱在該店協助處理事務,亦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所為,足證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即非在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中和店,而係由原告出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故系爭協議非屬普通合夥契約,而屬隱名合夥契約。 3、再查,依證人楊宜靜所證:「(問:提示證七之終止加盟書( 調解卷第31頁),該文件內容提及股東林姿儀出資70萬元之依據為何?)答:…因為一開始被告跟我們加盟時,我們沒有立任何合約書,被告退加盟的時候我們也知道兩造鬧得不愉快,所以那時才會在合約書上寫上70萬元的部分,想說幫原告證明原告確實有投資70萬元的事實,避免之後兩造發生糾紛,原告無從證明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及證人黃偉智證述:「…原告及洪嘉宏就投資被告70萬元 ,其中有30萬元部分,是原告及洪嘉宏先生放在我這裡,其他40萬部分是原告親自交給被告,中間30萬元是為了採買餐盤跟火鍋桌,還有一些部分的廚房器具,後來採買這些東西的價錢已經超過30萬元,所以被告有再補尾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0、111頁),足證兩造約定原告出資額,及原 告實際出資額為70萬元乙節,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若系爭協議屬隱名合夥契約,業因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而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70萬元,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系爭退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云云,則屬無據。 1、再按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此觀民法第700 條、第702條規定自明。又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 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亦即除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 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返還其餘存額外,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 2、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在中和店,由原告之夫洪嘉宏代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退夥並承諾結算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亦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兩造就原告(隱名合夥人)退夥時,究約定如何結算返還其出資額。再者,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民法689條關於普通合夥合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間就合夥財產結算之規定,自非在準用之列。基此,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隱名合夥契約,且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同意原告退夥,且兩造並無約定如何返還出資,是依上說明,原告(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復查,原告(隱名合夥人)依系爭協議投資被告(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中和店70萬元,於被告經營期間營利淨利(損失)…等事項,以兩造同意之被證4及附件1至5所示憑證資料,經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選派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林僅順會計師為鑑定,並因本件被告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為會計處理,經兩造同意依替代鑑定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至63頁),就該中和店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退夥時止之被告經營期間營利淨利(損失)鑑定結果:為營業損失861,885元乙節,此有鑑定報告書在案可稽,且隱名合夥並無合夥財產,民法689條規定非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是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出資款70萬元已因營業損失而減少,而無得請求返還之餘存額(計算式:700,000元-861,885元=-161,885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7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性質既屬隱名合夥契約,非普通合夥契約,系爭退夥協議並未約定應如何結算返還出資額,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及退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系爭退夥協議及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