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吉益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送達代收人 陳惠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吉益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526元,及自民 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益公司)邀同被告吳明益、洪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8年8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短期放款),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嗣被告吉益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出具借據 申請循環動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2 月1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75%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付(即目前為0.84%+1.6 6%=2.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即為2.5%)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 率(即為2.5%)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再於109年4月10日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16日起展延本金6 個月至109年8 月16日止,展延本金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吉益公司於109年8 月16日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09年7月16日止(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 自得對被告吉益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吉益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吳明益、洪美 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 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 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益貿易有限公司、吳明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洪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契約書3 份、催告函3 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吉益貿易有限公司、吳明益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洪美惠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以,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