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77號
- 原告
- 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蓓莉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豪律師
- 被告
- 台灣雷射光電暨內鏡微創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趙振程
- 訴訟代理人
-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朝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20日改選為趙振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陳報狀、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8,665元,其中48萬7,992元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0,67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原告數次變更其所聲明金額後,最後於110年1月5日具狀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420元,其中48萬7,992元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0,42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前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舉辦108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2019世界雷射醫學大會/2019 The Word Laser Medicine Congress」會議(下稱系爭醫學大會),於107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擔任行政管理顧問,並協助處理場地、設備、人員等事宜,契約總金額548萬0,42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則為575萬4,441元(計算式:548萬0,420元×《1+5%》=575萬4,441元)。嗣活動結束後,原告針對活動製作完整收支結算表,如有實報實銷支付項目,則從尾款中附加。詎系爭醫學大會已於108年6月30日落幕,原告於同年7月24日以前即已提供系爭醫學大會結案報告予被告,故被告得以108年7月24日號函檢附系爭醫學大會結案報告,向經濟部會議展覽專案辦公室申請核撥補助款。經核算後總計被告應給付182萬0,300元(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已給付原告萬元,申請之台北市觀光傳播局補助款項8萬0,796元及科技部補助款項35萬元,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1萬8,420元(計算式:182萬0,300元-87萬1,084元-8萬0,796元-35萬元=51萬8,42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420元,其中48萬7,992元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0,42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學大會之會前會議雙方係有共識募款目標200萬元,自107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預算表項目E、專案管理第四點贊助募款有備註載明「目標200萬」,故107年12月11日第六次會議紀錄第3點,請原告公部門申請目標為200萬;108年2月19日第八次會議紀錄「貳、報告事項第2點,截至108/2/19公部門擬補助之金額為179萬4,240元」;108年3月5日第九次會議紀錄第13點,公部門擬補助金額仍為179萬4,240元;直至109年3月19日第十次會議紀錄第11點,報告公部門補助擬預估補助金額甚達181萬4,240元。詎原告最終僅募得72萬1,444元,與目標200萬元相差甚鉅,致系爭醫學大會並無盈餘,且有虧損。直到被告收到原告寄第一份收支表,方得知活動有虧損22萬1,987元,並檢核請款項目發現請款單上有重複請款部分共39萬3,500元,被告當時張秘書亦有email告知,故扣除重複請款之部分支付原告61萬1,084元,就此結算雙方間之款項費用。嗣原告竟於109年5月又向被告請款,檢附第二、三份收支表,收支竟從原虧轉盈,並要求請款39萬3,992元。同年8月,原告又發函來請款48萬7,992元,至今原告欲請款之金額已追加到51萬8,42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四期款,尾款為「活動期間結束後一個月,被告需針對本合約活動製作完整收支結算表,內容包括活動收取的所有費用已及所有活動支出之報表及結案報告,經甲方確認後支付活動尾款....」,惟原告每次請款之金額均不相同,且無任何統一發票憑據,以致被告對於原告請款之費用有巨大疑慮,其請款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擔任系爭醫學大會行政管理顧問,並協助處理場地、設備、人員及申請贊助等事宜。
㈡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就系爭醫學大會之報酬,結算後給付原告61萬1,084元,原告並已收受(見本院卷第372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26萬元、台北市觀光傳播局申請之補助款項8 萬0,796元,及科技部補助款項35萬元亦已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醫學大學已於108年6月30日結束,原告既於同年7月24日前即已提供系爭醫學大學結案報告予被告,則舉辦系爭醫學大會之委任報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規定,於活動結束提供完整收支結算表及結案報告予被告後,即得請款,經結算後總金額為182萬0,3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但被告尚有51萬8,420元報酬未給付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51萬 8,42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2項、第547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付之61萬1,084元、26萬元,與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申請之補助款項8萬0,796元,及科技部補助款項35萬元,尚不足51萬8,420元等,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前開情節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分別有「活動期間結束後一個月,乙方需針對本合約活動製作完整收支結算表,內容包括活動收取的所有費用以及所有活動支出之報表及結案報告,經甲方確認後支付活動尾款」、「若有實報實銷支付項目,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自尾款中附加之」之約定,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就系爭醫學大學已於108年6月30日結束,於活動結束提供完整收支結算表及結案報告予被告後,即得請款一節,原告雖提出執行業務勞務單據、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雜費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243頁),然被告爭執前揭文書金額並非確定,原告尚應提供發票或收據予以佐證,但原告僅稱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自無從提供發票云云,惟統一發票所彰顯者,乃雙方有交易之事實,此乃社會一般通念,原告前揭所陳,已有違營業稅法之規定,並非交易之常態,洵無可取。而執行業務勞務單據分別由訴外人唐廷宇(下以姓名稱之)、莊偉麟、蔡明澔、唐伯寅、趙郁琪、卓青青、林佳螢等人製作提出,但被告辯稱前揭資料並不齊全,原告雖陳稱因渠等人係經常配合之專業會展人員,故未再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即由渠等人簽收領取報酬,但確實有此等費用支出云云,惟因被告對前開證據爭執,本院亦認資料不齊全恐生冒領、溢領之情形,是以究否確實有該筆費用支出及確切之金額若干,原告均未另提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實報實銷支付項目⒈⒉⒊⒋⒍⒎⒏,及編號行政顧問管理費之報酬,皆因無統一發票佐證或因資料不齊全等情,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實報實銷支付項目⒊唐廷宇勞務報酬部分,固提出2份執行業務勞務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及225頁),惟被告爭執唐廷宇於同一時間卻請款不同項目(即同時為會展人員及攝影師),顯有不實之情形,原告雖陳稱唐廷宇為專業會展人員,並不負責攝影事務,係因原聘請之攝影師未到場,故另外委請唐廷宇擔任攝影師,而應再給予攝影師之費用;然查,系爭醫學大學屬國際會議,攝影應由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之人為之,而唐廷宇身為會展人員究否同時勝任專業攝影之工作,尚屬有疑,此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機關核定補助款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補助款62萬4,240元、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補助款8萬0,769元、外交部5萬元、科技部35萬元、衛生福利部2萬3,500元,合計為112萬8,509元(計算式:62萬4,240元+8萬0,769元+5萬元+35萬元+2萬3,500元=112萬8,509元),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經濟部國貿局之補助款僅為21萬7,148元,並非原告所稱62萬4,240元一情,並提出108年10月18日收訖經濟部國貿局之補助款21萬7,148元之存摺影本為據,則被告辯稱實際募得補助款僅為72萬1,444元(計算式:21萬7,148元+8萬0,769元+5萬元+35萬元+2萬3,500元=72萬1,444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以系爭契約預算表項目E、專案管理第四點贊助募款有備註載明「目標萬」文字(見本院卷第頁)所計算並請求之協助贊助募款費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尚屬無據。
㈤稽此,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請求附表編號一、實報實銷支付項目:⒊人力配置費用6萬3,000元(資料齊全者有12筆,見本院卷第131至153頁)、⒋雜費1萬4625元(計算式:4,800《被告同意餐費預算》+2,504《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1頁》+6,225《計程車資已附收據》+1,096《郵資附證明》=1萬4,625元)、⒌展覽及海報區費用21萬9,250元《被告未表示意見》、⒐公共意外責任險費用4,888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及附表編號三、實際募得補助款附表編號7萬2144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盈餘獎勵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協助贊助募款費72萬1,444元×10%=7萬2,144元)之部分,合計為37萬3,907元(計算式:6萬3,000元+1萬4,625元+21萬9,250元+4,888+7萬2,144元=37萬3,907元),被告既已給付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共計69萬0,796元之金額(即26萬元+8萬0,796元+35萬元=69萬0,796元),原告受償已逾得請求37萬3,90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1萬8,42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420元,其中48萬7,992元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0,42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單位:新台幣) 被告之抗辯 證物卷內編號 備註:原告陳述 一. 實報實銷支付項目 ⒈ 威立設備費用 6萬1,425元 報價單無法佐證確實有該筆支出,原告應提供發票或收據。 原證4號、 原證4-1號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自無從提供發票。被告不給付款項,反而要求原告提供憑證單據及發票,顯然無據。原告會在被告給付款項時,依法開立憑證及發票。 ⑵系爭醫學大會租用威立設備使用之照片(原證4-1號)。 ⒉ 會場佈置 17萬9,455元 報價單無法佐證確實有該筆支出,原告應提供發票或收據。 原證5號、 原證5-1號、原證6號、 原證6-1號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原告已無其餘經費可支付協力廠商,廠商同意俟他造給付原告款項後再給付,故以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證明確實有此費用產生,故依約應由被告給付。 ⑵原證5號、原證6號之款項,係原告受被告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 ⒊ 人力配置費用 8萬9,250元 ⑴唐廷宇相同時間請款不同之項目(同時為會展人員及攝影師) ⑵蔡明澔無簽收。 ⑶唐廷宇、莊偉麟、蔡明澔、唐伯寅、趙郁琪、卓青青、林佳螢、唐廷宇等人執行業務勞務單據資料不齊全。 附表1、 附表2、 原證7至23號 唐廷宇 執行業務勞務單據(原證19及36號) ⑴原證19至23號,為原告經常配合之專業會展人員,故未再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僅是讓人員進行簽收,但確實有此費用,依約應由被告給付。 ⑵唐廷宇為專業會展人員,並不負責攝影事務,因原聘請之攝影師未到場,才另外委請唐廷宇擔任攝影師,而應再給予攝影費用。 ⑶原證21號之執行業務勞務單據,為蔡明澔已收受款項,但遺漏簽收部分,已請蔡明澔重簽一份勞務單據(見原證47號),足證確實有此費用。 ⒋ 雜費 8萬6,300元 ⑴合約預算表中未提及支付工作人員餐費,至多在D一.5.中有工作人員午餐餐盒,預算為4,800元,與原告實際花費1萬2,505元相差過大,加上原告會前會後滋餐費豈能要求被告買單。 ⑵原證38號估價單,無法佐證確實有該筆支出,原告應提供發票或收據佐證。 ⑶原證38號報價單項次5之感謝狀並無護貝。 ⑷原證38號報價單項次8之海報輸出為被告支出。 ⑸原證38號報價單項次9之證書夾為被告支出。 附表3、 附表4、 原證24至37號、原證38號項次10 ⑴系爭醫學大會工作人員之餐費應係實報實銷支付項目,依約應由被告給付。 ⑵依雜費單據明細,該費用共計35,021元,係因兩造於108年6月25日有協議,此細項僅給付3萬4,000元(見原證3號第2頁項目⒈雜費之備註),故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萬4,000元。 ⑶原證32、35、36號,係原告長期配合人員,故未再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僅是讓人員進行簽收,但確實有此費用,依約應由被告給付。 ⑷原證38號估價單部分,因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自無從提供發票。 ⑸原證38號項次5感謝狀、項次8海報輸出、項次9證書夾為原告製作,被告稱係其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 展覽及海報區 21萬9,250元 無 原證39、第39-1、40、41、41-1號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原告已無其餘經費可支付協力廠商,廠商同意待他造給付原告款項後再為給付,故以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證明確實有此費用產生,應由被告給付。 ⑵該筆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⒍ 印刷品 / 製作物 20萬7,002元 估價單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有該筆支出,原告應提供發票或收據。 原證42號、原證42-1號、 原證38號項次1至9 ⑴原證42號報價單、原證42-1請款單,係因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原告已無其餘經費可支付協力廠商,廠商同意待他造給付原告款項後再給付,故以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證明確實有此費用之產生。 ⑵該筆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⒎ 報到系統及網站建設 32萬元 報價單無法佐證 確實有該筆支出,原告應提供發票或收據。 原證43號、 原證43-1號 ⑴原證43號報價單、原證43-1請款單,係因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原告已無其餘經費可支付協力廠商,廠商同意待他造給付原告款項後再給付,故以報價單為證,證明確實有此費用產生。 ⑵原證43號之款項,係原告受被告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 ⒏ 國外貴賓禮遇事宜-機場駐點人員 8,030元 沈再莘無簽收,且執行業務勞務 單據資料不齊全 原證44號 ⑴原證44號勞務報酬單據,沈再莘為原告長期配合人員,故未再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 ⑵前揭單據,沈再莘雖已收受款項,但簽收部分遺漏,已請沈再莘再簽 一份單據(見原證48號),足證確實有此費用,依約應由被告給付。 ⒐ 公共意外責任險費用 4,888元 原證45號 二. 行政顧問管理費 44萬1,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憑證單據及發票 ⑴此係被告為舉辦系爭醫學大會,委託原告擔任行政管理顧問之委任報酬;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自無從提供發票,因被告不給付款項,反而要求原告提供憑證單據及發票,顯然無據。 ⑵兩造間預算表所列顧問行政管理42萬元部分,係兩造間合意之委任報酬,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即已確認,依約於活動結束,並提供完整收支結算表及結案報告予被告後,即得請款,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44萬1,000元(42萬元×1.05=44萬1,000元)。 三. 協助贊助募款費 20萬3,700元 ⑴該筆款項係委託原告協助贊助募款之委任報酬,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即已確認,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20萬3,700元(19萬4,000元×1.05=20萬3,700元)。 ⑵機關核定補助款至少已為156萬7,740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2萬4,240元+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2萬元+外交部5萬元+科技部35萬元+衛生福利部2萬3,500元=156萬7,740元,見原證49至53號),係因被告邀請出席之國外人士不符合原核定計畫所列條件,導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補助款刪減為62萬4,240元。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補助款刪減為8萬0,769元,惟補助款至少仍有112萬8,509元(62萬4,240元+8萬0,769元+5萬元+35萬元+2萬3,500元=112萬8,509元),故被告辯稱補助款僅72萬1,444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機關補助款金額多寡,取決於主辦單位信譽、主辦單位負責人(如協會現任理事長)個人信譽與信用、機關預算限制、政策考量及同類型活動之排擠效應等因素,補助款多寡,並非原告之責任。 ⑷系爭醫學大會舉辦期間,國內與會者至大會報到繳費櫃檯繳費時,竟被要求至眼科會場門口繳費,造成大會帳目不清,被告辯稱大會有虧損云云,顯非事實,應與原告無關。 總計: 182萬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