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滄億、高睿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58號 原 告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洪昱文 被 告 高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係支付 命令之誤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簡若語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月15日前,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簡若語於107年10月2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艾特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特科技公司)帳戶,詎系爭借款屆清償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簡若語於109年6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簽訂系爭借據係因簡若語要求伊先簽訂借據支付仲介費,否則不讓投資方匯款,並無借貸合意,而簡若語匯款之70萬元是為了償還其自身之本票債務,亦未交付借款,其2人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簡若語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艾特科技公司帳戶,嗣簡若語於109年6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表示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國內匯款審請書(士林地院卷第50至58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簡若語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簡若語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系爭借據記載「今因資金周轉等事由,故於107年10月19日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甲方(即簡若語) 願將金錢100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借用人高睿辰」(士林地院卷第50頁),被告不爭執此借據形式真正,可知被告與簡若語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辯稱伊簽訂系爭借據係因簡若語要求伊先簽訂借據支付仲介費,否則不讓投資方匯款,並無借貸合意云云,並提出IU轉移合作意向書、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5至89頁),惟系爭借據簽訂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士林地院卷第51頁),IU轉移 合作意向書簽訂日期為107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61頁), 二者顯係兩事,且觀之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找他人投資等事,惟並未提及要被告先簽訂借據支付仲介費之事(本院卷第63至89頁),則依上開IU轉移合作意向書、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被告抗辯簡若語要求伊先簽訂借據支付仲介費乙節屬實,其所辯即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簡若語為被告調度資金,向伊借款100萬元,並交付 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艾特科技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伊扣除利息後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95萬4767元予簡若語,簡若語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艾特科技公司帳戶,簡若語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本票、支票、原告存摺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簡若語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95至113、133至185頁)。觀諸簡若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10月13日「 簡若語:你把之前開給嘉義(即原告)的支票金額改成100 萬傳給我吧。...然後因為我要當你的擔保人所以如果你ok 我要跟你簽一份正式的合約,如果兌票的時間到,你沒有兌票,導致我必須代替你把這個金額償還,變成我有權跟你追討這筆金額」、107年10月18日「被告:幫我星期一的難關 。簡若語:星期一要給的是甚麼錢。被告:貨款的支票啊。...我擔心的點是如果我們給的支票他沒有匯款其實是很麻 煩,銀行也不會讓我們把支票拿回來。...我是正好計算錯 誤才出現缺口。...簡若語:嘉義那邊我明天會寄本票和託 收資料給他們,所以我們明天要約一下,我們兩個之間的合約也要寫一下,不好意思,因為有壓本票我必須要小心一點,不是不信任你哦。被告:那你這邊也可以開一張本票給我嗎?本票的但書就確認你收到款項後你會撥700000給我,我覺得你的做法是對的,公私要分明。簡若語:可以,那你收到70萬要把本票還我,ok。被告:當然,本票有但書收到錢本票也沒用」、107年10月19日「簡若語傳送借據.docx檔、艾特借據.docx檔予被告。被告:是你跟他們簽的嗎?簡若 語:跟你,我跟你」、107年10月22日「被告:他有匯款了 嗎?我今天需要過票你有辦法嗎?收到款項後會給我。簡若語:我們不是說星期二上午嗎。被告:是星期二嗎?喔喔好」、107年10月23日「被告:請問他們匯款給你了嗎?我們 今天要過票了,麻煩記得轉帳給我們喔。...簡若語:收到 了...去銀行...等等我匯完拍照給你,再麻煩你把本票和合約還給我。被告:還是我撕掉拍照錄影...。簡若語:也可 以。簡若語提示匯款收據。簡若語:一個小時內入帳。... 被告:有收到了謝謝你,我晚一點處理錄影給你看...撕碎 了」(本院卷第149至17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資金調度出現缺口,故請簡若語協助調度資金,簡若語向伊借調,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本票、艾特科技公司簽發之支本票,伊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95萬4767元予簡若語,簡若語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艾特科技公司帳戶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簡 若語匯款之70萬元是為了償還其自身之本票債務,並非交付借款云云,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撕碎簡若語簽發之本票為據(本院卷171至172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107年10月18日記載「被告:那你這邊也可以開一張本票給 我嗎?本票的但書就確認你收到款項後你會撥700000給我...。簡若語:可以,那你收到70萬要把本票還我,ok。被告 :當然,本票有但書收到錢本票也沒用」(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因簽發100萬元遠期支票交予簡若語 向伊申請票據貼現,為避免簡若語捲款潛逃而請求簡若語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待原告借予簡若語款項入帳後需匯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到70萬元後再將本票返還簡若語,洵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上開匯款紀錄之受款方並非伊名下帳戶,且金額與系爭借據不符,匯款紀錄特別註明「還款」,簡若語顯非伊之債權人云云;惟簡若語於107年10月19日以LINE傳送借據docx檔予被告,並相約 碰面(本院卷第162頁),爭借據亦於同日簽訂,簡若語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艾特科技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LINE對話亦表示「有收到了謝謝你」(本院卷第172頁), 堪認被告確有向簡若語借款;至上開匯款紀錄附言欄有記載2個字,其中第1個字是否為「還」不明,第2個字則為「款 」(本院卷第113頁),縱係記載「還款」,惟依上開LINE 對話紀錄已足認被告資金調度出現缺口,故請簡若語協助調度資金,簡若語向原告借調,於原告匯款後再匯款70萬元至艾特科技公司帳戶,業如前述,尚不能以該不明意思之註記即謂非簡若語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簡若語間有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簡若語並交付70萬元借款予原告,並將借款債權讓與伊等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借款7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被告與簡若語間就此部分即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債權得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0萬元,要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據約定之 清償期為108年1月15日前(士林地院卷第50頁),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8年1月16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