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孟冀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昶 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孟冀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 其中195萬元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195萬元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簽訂「雲林口湖下陷區」案場開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昶昱公司簽約金5,148,000 元,同時約定原告得隨時解除該意向書,於解除時起 3個月內,被告昶昱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該筆簽約金。系爭意向書簽立後,原告即依約電匯支付被告昶昱公司簽約金2,098,287元,並於108年8月26日將剩餘尾款3,049,713元以相同方式支付完訖,復雙方於108年9月23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承受被告昶昱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電能躉購契約,依系爭協議,被告昶昱公司應將雙方完成設備移轉前,台電公司給付予伊之花蓮三民電廠躉售電費707,244元及電表租 費869元,共計 708,113元移轉與原告。嗣原告通知被告昶 昱公司解除系爭意向書後,因被告昶昱公司遲未依系爭意向書返還簽約金,且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躉售電費及電表租費,原告乃同意其將該二筆債務共計 5,856,113元轉作借款,由被告昶昱公司分三期償還,惟同時要求被告李孟冀就該筆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詎被告昶昱公司未依限返還借款,經原告以口頭、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亦未獲其置理。又被告李孟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借款債權39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電公司 108年10月18日花蓮字第1088113395號函、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借據、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內湖舊宗郵局 75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