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河圖興業有限公司、林政儒、蔡志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河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被 上訴 人 原 告 蔡志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