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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8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賴秋萍許柏彥

原告
黃麗凰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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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就系爭租約做成載明租金、違約金等債權得逕予強制執行意旨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以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對其之租金、違約金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1,339元,惟因上開債權有不存在之事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惟系爭租約第16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相關事項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8頁、第25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且依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房屋又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均屬新北地院之管轄區域,依原告上開主張,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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