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陳福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楊巫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陸續向其借款,嗣兩造於87年間進行會算,確定借款金額共計500 萬元,被告即簽立借據,並以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0000 0000 地號之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 月22日起至92年7 月22日止,共5 年。詎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屆至,被告迄未履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並自上開借款期滿之翌日(即92年7月23日)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明輝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兒子,都和原告一起做海產批發的生意,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印象中是從80幾年間開始,金額從4 、5 萬到20萬都有,原告交付款項之方式包含交票據或現金,被告有時1個月就來好幾次,原告也會請我幫忙領錢給被告,交款地點都是在我家,後來被告還在86年間向臺南永康農會貸款250萬元借給被告,當時兩造有結算所有的借款往來金額,共計500 萬元,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5年的抵押權給原告擔保該筆借款,也有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抵押利息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129 頁),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8 日宜地伍字第109000434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臺南永康區農會109年5 月19日永農信字第1090002530號函暨所附原告支票交易明細表、86年1 月13日擔保借款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119 、157 頁,光碟另置證物袋),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洵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期間於92年7 月22日屆至,被告於該時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是本件借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