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宏宇、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字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8號 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訴訟代理人 鄒璧蓮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再加入同區段486、506地號土 地,共計6筆土地(下稱系爭合作案,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主導執行系爭合作案,包括對外簽訂契約、土地開發與房屋銷售等相關事項,然系爭合作案所有對外簽署之合約或協議文件,兩造皆須同步確認並於被告代表簽約後7日內提供合約供原告審視。詎被告事前未與 原告協議,即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龍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勳公司)所有之同段487、488地號土地,共同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事前未獲通知亦未授權被告,被告亦未將合約於簽訂前提供原告審視。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被告卻於107年8月10日委任律師函復原告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原告另於108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函知被告表明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被賦予之「一般對外代表簽約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外代表簽約權」、「土地開發作業主導執行權」、「房屋銷售主導執行權」、「信託機構選定與簽約權」,並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與兩造系爭合作案相關之「與各投資人之合作契約」、「與信託機構之信託契約」、「與金融機構之融資契約」、「本專案截至目前為止之相關帳冊」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列舉文件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放棄系爭契約賦予之 職權並移轉系爭契約所賦予之一切職權。又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合夥契約,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備位向被告請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原告之聲明,當庭交付系爭合作案相關文件之電子檔(含「地主協議」、「元大信託及契約」、「元大融資借貸抵押設定協議」)予原告,後續並將「本案收支明細資料夾」以電子檔方式交予原告,已滿足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是否仍具備訴之利益,已非無疑,如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尚有應交付之文件未交付,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嗣原告復於111年3月10日已特定其主張被告尚未交付之文件範圍為「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其中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之金流明細被告前已交付,而105年7月27 日至8月初期間元大銀行並無撥款,後續最近一次撥款日為105年11月25日,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實際撥款時間本無絕對關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是否以及何時撥款,仍是以被告提出申請時點為準;另就核貸契約部分,被告則均前已交付。原告所能查閱之範圍本應限於系爭合作案,而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案並未設專戶,若非與系爭合作案相關之文件或帳冊等資料,被告本有保密義務,自得拒絕提出,原告如未具體指明被告提交之檔案有何疏漏,當不得僅透過指稱被告提出之資料有塗銷部分來取得其他非關系爭合作案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合作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 卷第19至28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未與原告協議亦未將合約供原告審視,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先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備位得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系爭文件中被告尚未交付之範圍已於111年3月10日特定為「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 、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 核貸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截至111年3月2日原告出具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已特定僅尚餘「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部分未經被告提出,此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庭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就原告所請求上開三段時間 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嗣經被告回應:其中103年5月8日 至6月間、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之金流明細及核貸契約部分,被告前已交付;而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期間元大 銀行並無撥款,後續最近一次撥款日為105年11月25日,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實際撥款時間本無絕對關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是否以及何時撥款,仍是以被告提出申請時點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告並於111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被告所提相關銀行金流資料,其實原告之前已經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被告均已於訴訟進行中交付原告。原告雖主張:原告是想看這三段時間沒有遮隱之所有金流;因參照銀行資料之餘額可知,貸款金流進來就出去,想知道是否作為本案之用;被告此三段時間金流遮隱部分,應與系爭合作案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247至249頁)。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案並未設立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所辯其提供之金 流資料遮隱部分,因非與系爭合作案相關,而無理由提供予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45頁),尚非無稽。而於被告已提 供(有遮隱之)金流資料並就該部分資料說明資金流動情況,且否認仍持有原告所主張尚未交付之系爭合作案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48頁)後,原告僅泛稱被告 所交付上開三段時間金流資料遮隱部分,應與系爭合作案相關等語,然未能實質舉證證明該遮隱部分與系爭合作案有何關聯,或被告確實仍持有與系爭合作案相關文件尚未交付原告,其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三段時間無遮隱版本之金流資料,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貸款金額「是否皆作為本案之用」提出資料予以說明乙節,並非本件待證事實,已逸脫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自無理由,更不待言。 (二)從而,原告無論係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或 備位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 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備位 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系爭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本合作案中與各地主間之各類協議、契約(包括但不限於鄭晉宇、林隆櫻、闕申宜、闕申雄、龍勳公司等)。 2 本合作案中與元大銀行之所有信託協議、契約。 3 本合作案中與元大銀行之各類融資(包括融資明細)、借貸、抵押權設定相關協議、契約。 4 本合作案中:⑴106年10月後之收擬明細表與原始憑證。⑵與元大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