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洪浩峰、魏余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0號 原 告 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浩峰 被 告 魏余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萬9,62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目前022-M6 曳引車頭已被拉回,希請盡速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二(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一請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再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4,627元,給付方式:自109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被告自109年5月19日匯入3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未再匯款。原告 爰依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給付33萬9,627元。 ㈡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起向日盛租賃借貸購買車頭(022-M6)借款108萬元,由原告背書。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每月20日 繳交與原告。被告繳款至第20期即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48萬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8萬元。 ㈢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貸購買板架,借款金額為96萬元(90萬元本金+6萬元利息),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每月20日繳交與原告。被告繳款至第9期即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50萬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627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借貸契約、分期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57-6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筆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