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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告
麒鈴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巧鈴
被告
楊健國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

劉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麒鈴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7日邀同楊巧鈴、楊健國、劉森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8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5.88%),借款期間為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麒鈴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又邀同楊巧鈴、楊健國、劉森發向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再於108年3月28日簽訂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8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詎被告4人自108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9萬2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麒鈴公司及楊巧鈴則以:有誠意還款,希望原告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但原告不願意,現在被告麒鈴公司及楊巧鈴無償債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健國、劉森發則以:引用被告楊巧鈴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2份為證。經本院質之被告4人對原告本件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爭執,被告4人對數額無爭執,僅係抗辯現無償債能力,盼原告能與之協商,然被告4人無償債能力,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之行使,故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萬7043元 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萬5564元 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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