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4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蕭全宏
- 被告
- 聯達行
- 法定代理人
- 倪錦忠
- 被告
- 廖美朱
朱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約定(見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達行於民國93年7月4日邀同被告廖美朱、朱家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分別簽定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及利息均按各筆動撥申請書約定所載,就利息部分約定以按年息6%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依被告聯達行所出具動撥申請書,撥款3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聯達行其後未依約清償,尚欠788,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廖美朱、朱家慧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與被告聯達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被告聯達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