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林悅韜
- 原告永誠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佳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50號 原 告 永誠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悅韜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賴佳偉 訴訟代理人 賴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五平 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是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鄰地同小段947、10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母林麗雅之大哥林盛文,嗣林盛文於民國108年8月5日以 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林范秀雲;另附近同小段1006-1、915、944、945、946地號土地現由林麗雅、林麗貞、林盛文3人公同共有;周圍948地號土地亦為林氏家族子女共有,可知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土地相互連接而具共同開發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供 家族鄰地整體開發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對於分割後位置有意見,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停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較好停車,若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分得編號A部分應較為 公平;若沒辦法,也願意分編號B部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3頁)為憑,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宜: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兩造主張,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參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鄰接同小段947、1005-1地號土地,及與1005-1地號土地鄰接之同小段1006-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系親屬林氏家族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73頁)、林溪圳繼承系統表、林氏家 族成員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3-117頁)可參,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宜結合鄰地整合做為住宅使用為最有效使用,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應堪認原告主張由其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較利於未來家族鄰地整體開發利用,確屬有據。而被告雖陳稱其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目的是可供停2臺車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四邊形、編號B部分土地形狀則接近長方形,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為憑,衡諸汽車多為長方形外觀,編號A部分土地 當無較編號B部分土地更易於停車之理,復觀諸系爭土地現 場照片(北司調卷第19-25頁),足見停放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車輛均超出系爭土地範圍而有部分車身占用 公共道路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停放2臺車云云,難認係屬正當權利行使。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將能使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同為9.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頁)為憑,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條件極為相似,經勘估時值總價均相同之情,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且本件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故無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是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則應採原物分割為當,具體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規定以職權命兩造分擔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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