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佶企業行、施憶如、鈦陽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官彥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鈦陽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彥均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案場工程轉讓同意書-主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一合夥事業,由合夥人施憶如、黃楚燁合夥經營,並以施憶如登記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 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因合夥事業涉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具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即施憶如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投資經營太陽能光電工程案場,嗣於民國106年3月5日簽訂勝洋水草太陽能案場工程轉讓契 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讓渡書(下合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將上開2案場之一切權利 義務轉讓予原告承受。惟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曾向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光電公司)訂購105瓦太陽能板 ,上銀光電公司依約應分別出貨952片、190片至勝洋案場、圜達案場,至雙方簽訂前揭契約、讓渡書前,上銀光電公司已各出貨652片、161片至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故兩造簽約後所剩餘之329片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自應歸屬 於原告,詎被告竟將該等太陽能板挪作己用,致原告因無法取得太陽能板而不能進行該等案場之工程,並受有須另行調度同等數量太陽能板之費用損害,則以每瓩新臺幣(下同)25,360元計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061元(計 算式:329片×105瓦=34.545瓩,34.545瓩×25,360元=876,06 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6 ,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之股東為經營太陽能光電,曾共同成立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名義對外開發多處太陽能案場,嗣因理念不合決定結束合作關係,被告遂於106年1月8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將勝洋案場、圜達案場分配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讓渡書,約定以106年1月8日作為現況交接日,自此即應由承接上開案 場之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相關工程或債務問題,是倘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有廠商給付太陽能板數量不足之情形,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就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是否確有向上銀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板,及其購買數量、價格為若干,迄未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當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太陽能板之義務。又原告之負責人施憶如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財務與會計 一職,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清良則於此期間內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惟於其等卸任時,均未與被告交接任何向上銀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板之事宜,故被告就買賣細節本即一無所知,亦無任何將太陽能板據為己有之情事。況且,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太陽能板,然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工程延宕及須另行購買太陽能板之損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難認確實受有損失。再退言之,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因系爭契約分配取得之中華汽車案場、中福酒廠案場所需太陽能板,皆由被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共計支出8,620,000元,被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將系爭太陽能板擅自挪為他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6,06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8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由原告承接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並以106年1月8日當日之 現況交接,所有應付未付款項與未完成工程由交接方自行負責;兩造並於同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契約、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將勝洋案場、圜達案場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承接該等案場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契約、系爭讓渡書及各案場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69、101至137、143至147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轉讓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事實。 ㈡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應給付予勝洋案 場、圜達案場之系爭太陽能板挪用於自身其他案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應歸屬於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系爭太陽 能板挪作己用之事,而原告雖主張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 月1日間,其向上銀光電公司購買1,428片太陽能板,其中329片即係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所需用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銀 光電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查,該封電子郵件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寄發予上銀光電公司詢問勝洋案場、圜達案場訂貨數量及金額,已非正式之買賣契約文件,且觀其內容,固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陸續向上銀光電公司訂購105瓦太陽能板1,152片、161片、115片,共計1,428片,然上銀光電公司業分別於105年7月25日出貨652片至勝洋案場、出貨476片至中福酒廠 、同年10月25日出貨161片至新店、同年12月26日出貨139片至蘇澳榮民醫院,而全數完成出貨(計算式:1,428片-652片-476片-161片-139片=0片),其中並無任何圜達案場於10 5年間與上銀光電公司購入或進貨太陽能板之紀錄,且上銀 光電公司已於105年間即將原告所訂購之上開太陽能板如數 交付,則原告主張上銀光電公司尚應給付勝洋案場、圜達案場共329片太陽能板云云,礙難採信。 ⒉原告再主張其係透過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資通公司)向上銀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板云云,並另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上銀光電公司物品出廠放行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而此固經上銀光電公司陳明原告之勝洋案場、圜達案場確係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其下單購買太陽能板,並有上銀光電公司109年4月27日上銀光字第202004003號函暨所附結帳單、發票及新世紀資通公司109年7月22日 速博(發)字第10940700879號函暨所附105年度與原告太陽能板交易紀錄、契約、出貨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271至293頁),然核上開交易文件所顯示之數量、 金額均與原告主張尚有出入,難以勾稽比對,況觀諸前揭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所附出貨紀錄,亦可見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訂購之太陽能板276片、1,180片均係出貨至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105年間所訂購之豪客CIGS光電板1式,則出貨至圜 達案場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均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陳清良收受(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自無足證明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於106年間原告接手後,尚有欠缺329片太陽能板之事實,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侵吞系爭太陽能板並使用於其他案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就上銀光電公司出貨是否尚未完成,及被告是否 挪用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系爭太陽能板等事實,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參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太陽能板之義務,且系爭太陽能板已因給付不能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876,061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上銀光 電公司業務經理劉美惠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向上銀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板之始末以及未給付數量(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上銀光電公司積欠勝洋案場、圜達案場太陽能板等基礎事實既已全無舉證,因認於此情形下,並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6,061元,並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即無債務存在,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 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