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林美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被 告 林美花(即林保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保羅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保羅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保羅(已歿)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1日前往訴外人施伯融經營之元辰金工有限公司竊取金項鍊,經施伯融依與伊簽訂之銀樓珠寶業綜合保險契約,請求賠付保險金,扣除保險自負額後,伊已於108 年11月8日賠付新臺幣(下同)72萬3,9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施 伯融對林保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林保羅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148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 被告於繼承林保羅遺產範圍内給付72萬3,984元並加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林保羅在施伯融經營之元辰金工有限公司竊取金項鍊,經原告依與施伯融簽訂之銀樓珠寶業綜合保險契約,於108年11月8日賠付72萬3,984元,及林保羅於108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乃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銀樓珠寶業綜合保險保險單、報案三聯單、黃金「臺北市公告牌價」歷史行情選單、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原告就其賠付金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