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桂馨、張存沛(原名:張仁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3號 原 告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張存沛(原名:張仁馨)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應於106年5月4日以現金一次清償200萬元,且應自105年5月4日一次支付2年利息共計20萬元予伊。詎被告迄今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償還,仍積欠2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6年5月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5年5月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 交付200萬元予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未交付借貸金錢予伊,兩造間自不生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4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借予被告20 0萬元,被告則應於106年5月4日以現金一次清償200萬元; 借款利息按利率5%計算,被告應於105年5月4日一次支付2年利息共計20萬元予原告;被告應於簽約同時,交付利息支票20萬元、本金支票200萬元予原告,另被告應再交付同借款 金額之商業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見支付命 令卷第9、10頁)。 ㈡、被告於105年5月4日分別開立面額20萬元、200萬元支票各1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89、91頁)。 ㈢、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於104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恆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所設板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內(下稱恆豐公司帳戶)(見本 院卷第137、143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134號函及其附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及利息共220萬元,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被告尚未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查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04年5月4日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欄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與朱國榮約定,一人各出資200萬元給恆豐公司經營周轉,故朱國榮也匯入200萬元,伊是向朱國榮借款,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揆諸證人即時任恆豐公司董事黃銘豐證稱:朱國榮和被告都是恆豐公司股東,伊當時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董事。104年5月間,恆豐公司經營資金不足,辦理增資400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 本來要向朱國榮借款,但朱國榮就介紹原告,被告就向原告借款,伊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天有做借款程序,有寫契約書,有看到系爭支票及本票,伊記得原告沒有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 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支票、本票之簽立,以及原告匯款200萬元至恆豐公司帳戶等事證顯示相符,且證人黃銘豐乃 親身見聞借款經過,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虞,應堪可憑;猶有甚者,果原告未提供借款予被告,被告豈會開立系爭本票、支票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手中又怎會持有系爭本票、 支票,是認被告應係與原告間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辯係向朱國榮借款乙情,與上揭事證不符,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足憑取。 ㈢、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與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未交付200萬元云云為辯,惟原告曾於104年5月16日 以被告名義匯款200萬元至恆豐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而恆 豐公司為被告所投資之公司,需資金周轉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將貸與之金 錢即200萬元移轉與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不影響兩造 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具備要物性,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再辯稱朱國榮與原告間關係,媒體都有大幅報導過,因朱國榮與原告涉 及炒股案云云,核與本件借貸無涉,亦不足取。 ㈣、末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6年5月4日以現金一次清償原告200萬元,且應於105年5月4日一次支付2年利息共計20萬元 予原告。是原告於約定借款期限屆至,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00萬元,自屬有理。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原告僅得就借款本金200萬元部分,請求自105年5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利息部分,則不得重複請求計付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