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嚴子青
- 被告
- 薇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淑惠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薇薇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日邀同被告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間自107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3%計息(逾期當時為年息3.02%),並同意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上述借款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薇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7月3日即未再履約,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業函知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行公告定儲利率表、、借據、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79至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借款 │932,665元 │932,665元 │自民國108年 │自108年8月4日 │ │ │ │ │ │7月4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 │ │ │ │ │償日止按年息│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 │3.02%計算之 │,按左列利率 │ │ │ │ │ │利息。 │10%,超過六個 │ │ │ │ │ │ │月以上者,按左│ │ │ │ │ │ │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