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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廚坊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萬益
被告
滇泰食府小吃店即張景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滇泰食府小吃店積欠貨款未清償,惟滇泰食府小吃店係由張景竹所獨資商號,此有該商號公示資料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與滇泰食府小吃店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即屬原告與滇泰食府小吃店即張景竹間之訴訟,即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張景竹。而被告張景竹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普通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張景竹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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