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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台灣百麗康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星星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
被告
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佑國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被告
聖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東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告
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龍
被告
邱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邱百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邱百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邱百成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建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佑國,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088910號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漢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聖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忠公司)應給付原告92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及被告邱百成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之被告若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0年5月12日將請求金額均變更為88萬5,689元(見本院卷第3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間自澳洲進口保健食品(即「維生素C1000(60碇/瓶)共計44箱,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漢宏公司承攬運送,將系爭貨物完成清關程序後,自中國貨櫃運輸公司之卸存地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裕利公司大園物流中心,嗣被告漢宏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聖忠公司運送,被告聖忠公司又委請被告上誠公司與其運貨司機即被告邱百成代為運送。惟被告邱百成於108年5月24日運送系爭貨物至上開物流中心卸貨時,因不慎將棧板摔落,致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88萬5,689元(計算式:系爭貨物市價83萬7,486元-節省之營業成本3萬7,736元+分析評估費用5萬元+倉儲、報廢及清關費用3萬5,939元=88萬5,689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誠公司及被告邱百成應連帶賠償88萬5,689元。又原告與被告漢宏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漢宏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約定全部運費,而系爭貨物已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被告漢宏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漢宏公司賠償88萬5,689元。另系爭運送契約既約定將系爭貨物運至裕利公司倉庫交付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且被告聖忠公司利用使用人即被告上誠公司及被告邱百成代其履行運送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為被告上誠公司及被告邱百成之故意過失行為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644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聖忠公司賠償88萬5,68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漢宏公司應給付原告88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聖忠公司應給付原告88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誠公司及被告邱百成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聲明之被告若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宏公司則以:原告係委託被告漢宏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程序及協助洽商國內貨物運送等承攬運送之服務,被告漢宏公司係依承攬服務收取報酬,而非依貨物之價值計價收取費用,雙方亦未就發生貨損時之損害賠償、準據法及管轄權等事項有所約定,故被告漢宏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亦未依民法第625條規定填發提單予原告,且被告漢宏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漢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漢宏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物損害分析報告費用5萬元及倉儲、報廢及清關費用3萬5,939元,與系爭貨物毀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必要,不應由被告漢宏公司負責。又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價格每瓶73.4元,共2,205瓶,加計關稅30%及營業稅5%,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為22萬0,921元,每瓶價格為100.1元,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為83萬7,486元,每瓶單價為379.8元,相較進口報單價格73.4元,增加幅度高達517%,參照財政部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健食品批發業」部分之同業淨利率為13%,故原告請求之貨物價格顯屬過高,顯不足採。此外,原告於託運前從未將貨物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向被告漢宏公司或其他被告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以每件3,000元為限,系爭貨物共44箱商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漢宏公司賠償13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4=13萬2,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聖忠公司則以:本件運送係由裕利公司請求實際運送人即被告上誠公司交付,而非原告,且依送貨單之送貨地址及貨主電話可知,該次運送有權受領之受貨人為裕利公司,而非原告,故在本件運送中,原告既非有權受領之受貨人,亦非請求交付之人,且被告上誠公司已開立送貨單,並載明破損之情事,則原告自無民法第644條規定之適用,無法取得相關運送契約之權利。是原告與被告聖忠公司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被告漢宏公司與被告聖忠公司間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則原告對被告聖忠公司並無民法第64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聖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被告聖忠公司與被告上誠公司均為各自獨立營運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包括指派何人運送、如何運送等情,均係由被告上誠公司自行決定,被告聖忠公司無權介入被告上誠公司內部運作,對被告上誠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被告上誠公司並非被告聖忠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倘被告聖忠公司依運送契約應向原告為本件賠償,依民法第638條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非系爭貨物經收貨人收受後出售之售價,故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應為該貨物進口價格加計關稅為21萬0,401元(計算式:73.4元×2,205×1.3=21萬0,401元)。此外,本件貨損之發生係因被告邱百成在載運貨物過程中,將系爭貨物摔落至地上所致,自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以每件3,000元計算44箱,該責任限制金額為13萬2,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上誠公司、邱百成則以:被告上誠公司與原告並無合約,亦無通信紀錄,故原告與被告上誠公司、邱百成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應不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又被告邱百成係靠行被告上誠公司,由被告邱百成自行招攬貨物運送,被告上誠公司每月向被告邱百成收取靠行費1,000元,故被告上誠公司與被告邱百成間僅成立靠行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貨物係因被告邱百成朋友委託被告邱百成運送,被告邱百成與被告聖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此外,系爭貨物共5個棧板、2,205瓶,進口報價為75萬0,512元,稅金為22萬5,153元,合計為97萬5,665元,惟系爭貨物僅一個棧板之貨品破損,且系爭貨物出售後未實現利益無法評估,應以進貨價格為基準,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9萬5,133元(計算式:97萬5,665元×1/5=19萬5,133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漢宏公司之請求部分: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漢宏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乙節,為被告漢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326、461頁),並據原告及被告漢宏公司提出雙方約定之電子郵件、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299至305、311至316頁),足認於本件情形被告漢宏公司係屬承攬運送人,亦即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漢宏公司承攬運送。

⒉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先經承攬運送人即被告漢宏公司委託被告聖忠公司處理貨物報關與陸上運送事宜,再由被告聖忠公司委由被告上誠公司為該貨物之陸上運送事務,復經被告上誠公司之靠行司機即被告邱百成於系爭貨物載送至桃園大園區之物流公司時,因卸貨未注意車身與月台有高低差,忘記把油壓車放下,在移動車輛時拉扯油壓車,造成油壓車滑動往後倒,以致系爭貨物翻落毀損等情,業據被告聖忠公司、邱百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5、326、423、424頁),並有送貨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37、237、頁),堪信為真。從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漢宏公司承攬運送至臺灣,該貨物確有因翻落而受損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既係於原告受領前即已發生上開毀損事由,被告漢宏公司復未就其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等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據前揭說明,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聖忠公司之請求部分: 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可依據民法第644條規定請求被告聖忠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並舉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與被告漢宏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漢宏公司委由被告聖忠公司為該貨物之陸上運送事務,嗣系爭貨物於被告邱百成運送至裕利公司之倉儲地點卸貨時,即因被告邱百成之行為而毀損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貨物於原告與被告聖忠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觀以原告自承系爭貨物送至該倉庫後,原告會再委由裕利公司將系爭貨物配送至各銷售通路等節(見本院卷第339、340頁),則裕利公司所屬倉庫應為原告委託被告漢宏公司承攬運送之目的地,然本件系爭貨物運至裕利公司倉庫卸貨完成交付前,即因被告邱百成前述行為致生毀損,而斯時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請求交付運送物之行為,且被告邱百成因該毀損事實所簽立之上開送貨單,僅為證明其行為造成損壞由其自書之證據資料,核非係屬請求交付運送物之性質。是綜觀上開各情,可認本件原告並未符合民法第644條所指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暨受貨人請求交付等要件,故原告並未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聖忠公司賠償相關損害,自無足採。

㈢原告對被告上誠公司、邱百成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百成就系爭貨物卸貨時未注意車身與月台高低差,又忘記把油壓車放下,致車輛開動時拉扯油壓車造成貨物毀損等節,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而竟怠於注意,應屬重大過失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邱百成上開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是被告邱百成就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邱百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邱百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先予敘明。

⒊經查,被告邱百成運送系爭貨物之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於被告上誠公司,此為被告邱百成、上誠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26頁),並有被告上誠公司制式之靠行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20頁),又關於運送契約之締結,乃由被告聖忠公司與被告上誠公司聯絡,及由被告邱百成從事實際運送事務,被告聖忠公司與上誠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等情,亦經被告聖忠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5、423、424頁),且據前揭靠行契約可知,被告上誠公司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邱百成締結此合約,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營業資格者,借與資格,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系爭貨物運送當時,被告邱百成顯然以被告上誠公司所屬車輛之狀態執行業務,被告上誠公司為達成營業目標,自須對車輛併司機為相當之管束,堪認被告上誠公司對被告邱百成仍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告上誠公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開靠行契約雖約定被告邱百成經營車輛盈虧自理,惟此僅得規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認定被告邱百成非被告上誠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上誠公司抗辯其不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承攬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承攬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負賠償責任,僅限於「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除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此時如有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又民法第638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訂定民法第638條第1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此所稱賠償,即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又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漢宏公司、上誠公司、邱百成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被告邱百成之行為屬重大過失情事,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被告漢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⑴系爭貨物之價值部分: 系爭貨物因翻落之受損情形,經原告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其認定:「…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已有許多貨品破裂,玻璃碎片分散於紙箱內外層中,且部分玻璃粉塵雖未與內容物直接接觸,但若未經由科學儀器檢驗,亦有可能無法經由肉眼判別之更細小玻璃粉塵附著於紙箱或貨品上。…除玻璃破碎影響外,紙箱亦有明顯之破損、凹損與皺褶等現象…五、總結:本報告經由搜集有關保健食品受毀壞之資料及相關文件等,並無相同案件可於活絡市場或公開資訊求得其結果。故就依照政府機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布資料,並比對BLACKMORES原廠證明文件,作一分析評估。如前文及圖4-11所說明,BLACKMORES為澳洲的第一大保健品牌,為確保交付至顧客手上產品之品質,故有一套嚴格且標準的品質管理流程。而從過去的經驗,對於該批受毀壞之貨品受限於若重新檢驗需付出相對貨品本身更高的成本,故重新檢驗產品較不符合成本效益。且貨品本身已遭受非正常運送及存放條件,如整板摔落及玻璃破碎等,故認為該批貨品具有高度風險故偏向報廢處理。本公司以嚴整公正之態度及獨立客觀之精神,進行本案之分析。如同上述各項說明,在商品本身已經過非正常出貨流程及存放條件下,又無足夠證據說明該商品確實無安全性或其他風險之考量因素可正常使用,則應以商品供應商本身出貨標準作業程序之條件決定其商品後續處理方法,故以該批貨品應以報廢處理作為最終結果,避免危害公司商譽及消費者安全等情事。…其受損失金額即為220,921元(即單價73.4元×瓶數2,205×30%關稅×5%營業稅)」等內容,有該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是本院參諸系爭報告為與兩造均無任何關聯之上開訴外人,於訪查及參考留存之資料、樣本,並依照前述所得之基本資料本諸科學方法,以專業知識而作成。縱其內容僅係依上揭方式予以研判推測計算而成,然已有專業之判斷、科學之論證、精準之計算,顯已相當客觀公正,堪認前開報告結果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報告之分析結果,可知因系爭貨物有多處貨品破裂,及玻璃碎片分散於紙箱內外層之狀況,其包裝紙箱亦有明顯破損、凹損與縐折等狀況,考量該貨物屬供人食用之保健食品性質,為確保食品安全與商品品質,應屬整批無法修復,是原告因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報告所分析計算系爭貨物之損害額有加計營業稅5%,然系爭貨物既屬整批毀損,則原告應無開立發票繳交營業稅之可能,故系爭報告中上開加計營業稅部分,自非必要。另參之原告自承因系爭貨物毀損而節省其營業成本費用共3萬7,736元,依前述規定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貨物損害之金額應為17萬2,665元(計算式:21萬0,401元【系爭貨物價值:單價73.4元×瓶數2,205×關稅1.3=21萬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萬7,736元【節省營業成本費用】=17萬2,665元)。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總計為83萬7,486元,並提出銷售總額收據、電子發票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3、351至414頁),然觀以該等表格係由原告自行繕打製作,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所爭執,而該發票內所售商品並非均與系爭貨物相同,且該發票內所載之賣方亦非原告,實難單憑該等文書,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除僅憑其主觀估計認有此損害金額,並未提出其有何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上述營業額,及有何具體證據可認為其客觀確定之利潤可達該營業額,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⑵系爭報告之評估費用、倉儲、報廢及清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分析評估費用5萬元及倉儲、報廢、清關費用3萬5,93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此部分費費用確屬原告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情事所衍生之支出。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責任限額應為每件不超過3,000元等語。惟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千元為限,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其適用條件有二:⒈須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故而致人客傷亡或財物損失。⒉須託運人於託運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始有適用。準此,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由於被告邱百成疏未注意車身與月台高低差及未將油壓車放下,致系爭貨物摔落而毀損,並非公路法所規定因行車事故所生,自非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遇有行車事故」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公路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661條、第665條、第638等、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25萬8,604元(計算式:17萬2,665元+5萬元+3萬5,939元=25萬8,604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依民法第6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漢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與前開本院認定民法第661條部分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本院選擇有利訴訟標的及事實為判決,因其前開所舉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選擇合併之上揭部分有無理由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漢宏公司、被告上誠公司與被告邱百成應分別依民法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原告之責。惟其等乃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漢宏公司、被告上誠公司與被告邱百成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漢宏公司給付原告25萬8,604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書狀繕本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漢宏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上誠公司、邱百成連帶給付原告25萬8,604元,及均自109年9月4日起(書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誠公司、邱百成,於同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5、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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