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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29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許柏彥

聲請人
即被告
施瑨陽
即被告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幸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茗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聲請禁止閱覽狀提出如附表所示檔案,除附表准為閱卷行為欄所示之部分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禁止閱覽狀提出如附表所示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屬聲請人幸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鑫公司)之帳務且屬內部機密資料之業務祕密範疇,且兩造為競爭關係,如提出將使相對人知悉幸鑫公司之銷售對象、出售方式、進價成本及稅額、出售金額等資料,不當掠奪幸鑫公司經濟法上保護之利益,應許伊等不予提出;又如本院認應提出系爭檔案,則相對人僅得閱覽銷售品項及銷售總金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檔案之內容非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且閱覽該等資料屬伊舉證所必須,應准許伊閱覽所有資料,方足確認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相對人)同意就丁方(即幸鑫公司)(或乙方(即施瑨陽))所生產或銷售之拖把組,每組丁方(或乙方)支付其利潤之5%予丙方。」(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該條所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生產或銷售之拖把組利潤總額,即為相對人應證之事項。然該等生產或銷售之利潤金額,屬幸鑫公司內部之帳務資訊,非該公司以外之外部人得輕易知悉,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等證據資料確有證據偏在之情形,如許聲請人得不提出該等資料,將使相對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內容無從舉證,不啻令其起訴僅有敗訴之可能,顯有害於相對人之訴訟權,故不因各該資料屬幸鑫公司之業務秘密,即認聲請人得不予提出。

㈡惟兩造具有競爭關係,為相對人所不爭,如使相對人知悉幸鑫公司銷售對象、出售方式、進價成本及稅額、出售金額等資訊,確將使其有相當之動機及誘因不當使用其利用訴訟所得知之幸鑫公司內部資訊,而有相當之可能造成幸鑫公司受有損害。且依相對人起訴之主張,其應僅需知悉聲請人銷售之品項、及總銷售金額,即得用以特定並證明其請求之金額,並無使其就系爭檔案全部內容為閱卷行為之必要。故除系爭檔案如附表准為閱卷行為欄所示部分外,限制相對人為閱卷行為,以維聲請人業務秘密保護及相對人訴訟權保障之衡平。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准為閱卷行為 1 0000000_0000000進銷貨明細 各工作表中之銷貨、進貨、收益、5%之欄位及金額(即之各工作表B1-B5、C1-C5欄位) 2 幸鑫銷售明細 工作表1之營業額、各工作表之商品名稱或品名、由左算起(下同)第2工作表對帳金額(未稅)欄總計、第3工作表之總計金額、第4工作表之成本欄總計、第5工作表之小計欄總計、第6工作表之成本小計欄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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