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詹易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35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詹易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5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 陳報之公司所在地,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稽(本 院卷第31、33、49、5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