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東陽、當真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王東陽 被 告 當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不存 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口頭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監察人職務,並發 函通知被告,然被告知悉後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在卷,並有送達函、公司基本資料為憑,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已經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