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仁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3號 原 告 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勇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興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芬 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以經營貨運代理為業,負責為託運人尋覓適合之運送方式、航班及安排報關等事宜。訴外人黃苡倫前於民國109年間代表被告與伊締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委由伊將珍珠粉圓、麵糊及農產品等貨物運送出口至黃苡倫在韓國經營之18CTEA KOREA公司,並指定以被告或訴外人廷豐國際有限公司、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呈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廷豐公司、長龍公司及呈森公司,合 稱廷豐等3家公司)為出口人,約定進出口所需運費、報關費等相關費用(下逕以運費稱之)皆由被告支付。伊已依約履行系爭運送契約,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6、8-28所示109年5月 至7月之運費新臺幣(下同)318萬2,888元(附表編號7所示運 費捨棄不予請求),僅支付1萬5,869元(1萬5,869元係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以20萬元給付109年4月運費18萬4,140元後之 餘款),尚欠運費316萬7,019元(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物運送之託運人,至於其餘部分,託運人為廷豐等3家公司,非伊委託運送,原 告無由向伊請求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苡倫具代理被告對外成立運送契約之權限等情,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大部分公司的經營決策是伊女兒黃苡倫決定的,進出口的貿易條件是黃苡倫決定等語一致( 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㈡ 第44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黃苡倫代理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及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依約得收取109年5月至7月運費如附表編號1-6、8-28所示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請款單、裝箱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韓國關務局查詢網站列印資料等文件,及原告員工與黃苡倫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55至701 頁;卷㈡第65至125頁、第249至253頁)。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廷豐等3家公司函詢結果,除長龍公司回覆其已停業查 無相關資料外(本院卷㈡第487頁),廷豐公司函覆其僅為產品 出賣人,未處理貨物運送事宜,運送出口係由黃苡倫自行安排,該公司僅配合辦理出口所需程序(本院卷㈡第491頁),及 呈森公司函覆其委託原告運送貨品,係經由黃苡倫指定該公司將貨品交由原告及運送等情(本院卷㈡第537頁),亦與原告 所述尚屬相符。 ⒉且查,黃苡倫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問:是否 代表興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委託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運送貨物到韓國積欠該公司運費316萬9,578元?)是」、「(問:未何未付錢?)伊一開始有付錢, 後面因為帳款,韓國的客戶沒有付款,我的韓國帳戶也被凍結」等情,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801號相關偵查卷宗可按(偵字卷第68頁),黃苡倫訴訟外自認之事實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前揭偵查中所述運費316 萬9,578元,為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運費數額,經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減縮為316萬7,019元)。被告雖抗辯:檢察官向黃苡 倫詢問時,未提示出口報單、提單等事證,黃苡倫僅能憑含糊記憶答覆云云(本院卷㈡第501頁),然依黃苡倫與原告員工 林怡君間LINE對話訊息所載:【109年8月20日前某日】「( 林怡君)4月興新$184,140;5月興新$1,189,497;6月興新$1,983,063;7月興新$12,878;小計$3,369,578(28件)」、【109年8月20日】「(林怡君)妹子。(黃苡倫)在。(林怡君)你確定週五會先匯50喔。我回去要有交代。(黃苡倫)確定。我剛剛問我朋友了。如果可以提早,我會跟您說」、【109年9月1日】「(黃苡倫)怡君姐,不好意思 我因為上週真的只湊到20萬所以沒有繼續匯款,我也在想辦法,不接您電話是因為不知道該說甚麼,然後我就盡快趕快處理。韓國這邊我也在看怎麼樣繼續湊款還你們」等語以觀(他字卷第151至153 、171至173頁),原告在109年8月即已整理同年4月至7月之 各月份運費數額,並通知黃苡倫,黃苡倫收受通知後並無爭議且允諾付款,雙方間並無運費數額不明確之情形。且前揭運費數額非小,黃苡倫實際執行被告進出口決策,若非確有積欠上開運費,豈有在LINE對話中不表異議,甚至偵查中尚逕予承認該數額債務之理。加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運送及附表編號1-6、8-28所示運費金額,均 曾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㈡第209至210頁),益徵原告主張黃苡倫代理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及原告已完成貨物運送、109年5月至7月運費如附表編號1-6、8-28所示等情,堪信可採。 ⒊被告於自認附表編號1-6、8-28所示109年5月至7月運費數額後,雖以原告所舉裝箱單、出口報單、請款單、商業發票所載貨物重量、金額等互不相符,且部分單據未經權責人員簽署,顯屬不實云云,據以撤銷此部分自認(本院卷㈡第211頁、第266至269頁、第344至357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109年5月至7 月貨物運送出口所需運費如附表編號1-6、8-28所示之事實 ,既已為被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本即無庸舉證,被告徒言質疑各該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針對其撤銷自認所應舉證證明之事實即實際運費數額若干、被告先前自認之數額與實際運費有何不符等節,概未舉證,且經原告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在卷( 本院卷㈡第211頁),被告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⒋綜上事證,應認原告就其主張黃苡倫代理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及應依約給付109年5月至7月運費如附表編號1-6、8-28所示等事實,均已盡適當之證明。依上說明,被告否認前開事實,即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應給付109年5月至7月運費 如附表編號1-6、8-28所示,合計318萬2,888元,扣除原告 自承已收取運費1萬5,869元,被告尚應給付316萬7,019元(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萬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0年1月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㈠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向財政部關務署查詢出口通關時商業發票等文件之記載事項,以證明原告所提商業發票等文件並非真正;向玉山商業銀行函查原告帳戶於109年8月28日匯入20萬元之交易資料,以證明該款項非由被告帳戶匯出;聲請傳訊廷豐公司承辦人郭宛姍,以證明廷豐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不實;請求命廷豐等3家公司提出其等出 具予報關行之委任書,以證明廷豐等3家公司係委託報關公 司辦理本件貨物運送,原告僅為報關業者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本院卷㈡第545至549頁)。然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貨物運送乙節並無爭執,其徒言質疑商業發票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尚不足以推翻原先就運費數額所為自認,亦如前述,則縱證明商業發票等文件並非真正,亦無礙於原告已完成運送及其運費金額之認定。另被告並未表明其帳戶無109年8月28日匯付原告20萬元之紀錄,與本件訟爭事實有何關連;就聲請傳訊廷豐公司承辦人郭宛姍作證部分,並未表明該證人是否參與或親自見聞廷豐公司與原告間之締約過程;而原告是否為報關業者之履行輔助人,乃其與報關業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運費,亦屬兩事。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前開證據尚待調查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自亦無由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