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東陽、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莊起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王東陽 被 告 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參。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已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9 年4 月9 日當庭以口頭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而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已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莊起鳴(下稱莊起鳴)口頭表示終止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復於107 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監察人之職務,並經董事長皆為莊起鳴之訴外人樂與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告已知悉原告為終止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辨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按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合法通知被告時即已終止,惟被告遲不進行監察人變更登記,使兩造關係不明確,爰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 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自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同意,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信函,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委任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莊起鳴為終止擔任公司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7年3月6日將送達通知書函直接送達被告,業經蓋有被告收 發章之送達通知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其曾具狀自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同意,並陳稱確實有收受原告之通知書函,且知悉原告為終止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既已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 起鳴口頭表示終止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1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均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1日 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1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 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