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駿、瀚宇拍賣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80號 原 告 林駿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瀚宇拍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終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陳亮妤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瀚宇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瀚宇 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亮妤為瀚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 月間邀約原告投資瀚宇公司,並承諾如原告投資90萬元,可獲得瀚宇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委託陳亮妤辦理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筱柔名義為股東之增資入股事項(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107年1月30日匯款9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瀚宇公司於瑞興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瑞興銀行帳戶),惟瀚宇公司迄未完成增資 入股義務。原告已為上開匯款及提供張筱柔身分證影本,而陳亮妤為瀚宇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將原告之系爭投資款辦理上開增資入股事項並非不能,卻遲未辦理,顯有重大過失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且瀚宇公司曾於107年3月6日增資50萬元,出資額係登記陳亮妤 乙情,陳亮妤並未告知原告,反而一再敷衍會辦理股權登記,故原告已於107年9月1日向陳亮妤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向陳亮妤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遭拒;又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瀚宇公司保有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陳亮妤損害賠償及瀚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且陳亮妤與瀚宇公司因系爭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同一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原告前於108年3月25日定期催告瀚宇公司於同年月27日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惟瀚宇公司逾期未履行,原告業以110年5月5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瀚宇公司 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陳亮妤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亮妤對於系爭投資款係原告交付、金額為90萬元、原告作為隱名股東有取得瀚宇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瀚宇公司資本中原告確實有90萬元之出資額等事均同意,故被告確實已完成出資程序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又原告與瀚宇公司締結系爭投資契約時係約定以隱名方式取得百分之15之股份,嗣原告雖欲改以張筱柔名義取得瀚宇公司股份,惟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且原告除未提供張筱柔簽名之入股登記文件,嗣被告於107年9月3日告知同意辦理時,又未獲 原告回覆,故未辦理張筱柔之股東登記事宜乃不可歸責被告。再者,原告與陳亮妤未有成立委任關係,而瀚宇公司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係系爭投資契約,亦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無關,故原告主張瀚宇公司不當得利實無所據。此外,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先合法催告瀚宇公司履行,則其主張以110年5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自其於花旗(台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跨行匯款90萬元至瀚宇公司系爭瑞興銀行帳戶,瀚宇公司確實有收取該筆90萬元之款項。 ㈡、瀚宇公司並於收受90萬元之款項後,即承認原告具有瀚宇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 ㈢、瀚宇公司目前登記股東僅有被告陳亮妤。 ㈣、陳亮妤於108年3月25日有收受原告傳送之內文為股金3月27日 前退還之訊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陳亮妤有委任契約,約定陳亮妤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張筱柔為瀚宇公司股東之登記,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何時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事務之內容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90萬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系爭瑞興銀行帳戶之戶名為「瀚宇拍賣有限公司 陳亮妤」,可知90萬元之款項係匯付給瀚宇公司,並非由陳亮妤親自受領,再細繹原告所提出其與陳亮妤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31至33頁),原告雖於107年9月3日 稱:「1/30繳交股金至今,增資入股15%的文件,曾幾何時給我要簽名」、嗣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稱:「股金3/27錢退還,否則真的要提訟了,連要式條件都沒完成,時間都這麼久了,已說了多次要退全退吧,別再浪費大家時間,拖下去對大家都沒好處。」,然陳亮妤並未有任何具體回應,實難從前開對話紀錄推認原告與陳亮妤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即難認原告與陳亮妤有約定陳亮妤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將張筱柔登記為瀚宇公司股東之合意,原告與陳亮妤間既無委任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終止與陳亮妤間之委任契約,故瀚宇公司受有90萬元之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擔返還責任,或原告已定期催告瀚宇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然瀚宇公司均未履行,原告業以110年5月5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返還責任,被告抗辯原 告與瀚宇公司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可作為法律上原因,原告與瀚宇公司間之投資契約亦無約定原告得以張筱柔作為顯名股東,原告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自其於花旗(台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跨行匯款90萬元至瀚宇公司系爭瑞興銀行帳戶,而瀚宇公司確實有收取該筆90萬元之款項,嗣後即承認原告具有瀚宇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觀諸90萬元之匯款單之附言欄記載:「增資股金(張筱柔)」(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原告與瀚宇公司確實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90萬元,並成為瀚宇公司之股東。 2.又再細繹原告與陳亮妤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陳亮妤即於107年9月2日先稱:入股登記要你老婆簽名不是 嗎等語,可見原告與陳亮妤先前已有討論過要辦理張筱柔之入股登記,嗣於107年9月3日再稱:關於這個部分是我的錯 ,我一直忙的頭昏腦脹沒有自己的時間,沒有好好處理這事,我手上有跟原始股東的簽約書,竟然一直忘了給你,每次想到就又被別的事情干擾,你也看到我盡全心全力在做,上次你提到要登記我也說了我的concern,你要辦就辦等語, 足徵陳亮妤確實認為瀚宇公司有辦理張筱柔入股登記之義務,並已向原告稱要辦就辦,顯示原告與瀚宇公司已就向主管機關辦理張筱柔之股東登記達成共識。 3.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5日催告應於同 年月27日前退還股金,然仍未履行,故以110年5月5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等語,然細繹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所傳送之訊息:「股金3/27錢退還,否則真的要提訟了」(見本院卷一第31頁),僅稱如未於108年3月27日退還股金即要提起訴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遲延給付及應履行之內容為何,亦無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義務,實難認業已發生催告瀚宇公司履行辦理張筱柔入股登記之義務之效果,故其後續以110年5月5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規定未 合,尚難認已發生解除之效果,則原告與瀚宇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契約仍為合法有效,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瀚宇公司返還90萬元,且系爭投資契約可作 為瀚宇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瀚宇公司返還90萬元,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既無法請求陳亮妤、瀚宇公司負擔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其二人並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系爭投資契約仍屬有效,可作為瀚宇公司受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就90萬元之債務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請求瀚宇公司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陳亮妤、瀚宇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瀚宇公司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