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嚴偉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24號 原 告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訴訟代理人 顧景萍 龔庭儀 被 告 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冠勝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HYPASS家用空 氣清淨機600台(下稱A產品)、胖胖瓶LIGHT濾網組200台(下稱B產品)及HELLO KITTY全能型空氣清淨機200台(下稱C產品,與A、B產品和稱為系爭產品)等產品,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6萬1800元。伊已給付所有貨款與被告,被告亦交付系爭 產品與伊,伊即將系爭產品銷售予零售商。詎伊於109年3月間遭零售商投訴C產品濾網有嚴重發霉現象,伊通知被告更 換濾網後,又於同年7月間遭零售商投訴更換濾網後C產品仍有發霉現象,零售商遂將尚未出售予消費者之95台C產品全 數退貨予伊。經伊將C產品送驗,發現未使用之C產品濾網竟檢測有菌種,足證C產品在交貨前即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遭退貨95台C產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貨款29萬3550 元。另C產品部份退貨,致伊受有無法獲取出售該產品利潤 之損害,且亦因此導致A產品無法如如期出售,伊受有無法 取得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26萬11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4651元(計算式為:29萬3550+26萬1101=55萬 46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C產品之濾網並未有原告所指之發霉情形,原告 所指濾網發霉現象實係前置耗材濾網之自然生成物,不影響產品正常使用,況兩造約定C產品由原廠席愛爾公司直接送 至原告指定之新北市林口區地址,原告並應於產品交付時進行查驗,惟原告迄至C產品轉售予零售商後始通知C產品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再者,縱使C產品確有瑕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伊有永久免費更換 濾網之義務,伊可持續替原告更換濾網,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另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800台 ,價金為216萬180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亦 已給付系爭產品等情,有系爭契約、進貨單及發票、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遭零售商退貨之95台C產品有濾網發霉之重大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萬355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6萬110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而 依上揭規定,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C產品濾網於交付時即已發霉 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交付C產品,其即將C產品出貨與其零售商,然零售商旋於同年3月5日向其反應C產品 濾網有嚴重發霉之情形,固據其提出進貨單、發票、客訴反應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61頁), 雖該電子郵件載明:「…以下2家門市反應今日到貨的空清 機活性碳發霉…今天到貨Hello Kitty全能型空氣清淨機AC -2104KT之空氣濾淨器的活性碳皆有發霉情形」等詞(見 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郵件上並未有照片以證明C產品 濾網確有發霉之情事,因此實際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發霉情形,已屬可疑,亦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交付C產品,零售商於109年3月5日反應有發霉情形,期間已經過將近1個月,則縱使該發霉之情形為真,亦難據而推 認C產品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有發霉之情形。另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1-333頁),並未有拍攝之時間 ,亦無法證明係C產品濾網交付時所拍攝,而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存放C產品處所,除C產品外尚有存放諸多空氣清淨機產品,僅有C產品經反應有發 霉情形,可見C產品之發霉情形於交付前已存在云云,然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無法舉證C產品於109年3月5日有發霉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經其向被告反映C產品發霉情形,被告即派員 前往零售商處協助更換C產品濾網,可見C產品確有濾網發霉之瑕疵,並有交貨簽收單、收貨簽收單等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1-381頁),被告固不否認派員至零售商處 協助更換濾網,然否認此為C產品之瑕疵,而依被告先前 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經原廠回覆該濾網白點生成為活性碳材質與空氣接觸的自然現象,而非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至零售商處協助更換濾網,至多僅能解為被告為維護兩造商業合作往來、售後服務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已承認C產品濾網確有原告所指之發霉瑕 疵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4月10日,將前述被告更換下來之C 產品濾網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經當場剪下濾網白點部分檢測後,竟檢測出濾網上有「球菌」、「桿菌」,可知該濾網確有發霉之情形,而非被告所抗辯之活性碳材質與空氣接觸的自然現象,並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查系爭報告雖載明檢測出「球菌」與「桿菌 」等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被告已爭執該濾網並非 其所提供之C產品之濾網,原告亦自陳送驗前並未未經公 證人體驗公證(見本院卷第262頁),是以,原告所送驗 之濾網,是否確實係被告所更換下來之C產品濾網,亦有 疑問。況原告陳稱送驗之時間為109年4月10日,距離被告交付C產品已經過2個月,原告亦未舉證送驗之產品期間均未經過使用,則系爭報告亦無法直接證明C產品交付前的 狀況。由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均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更換濾網後,C產品濾網於109年7月 再次遭零售商反應嚴重發霉之情形,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然此亦為零售商使用後所 產生,不足證明C產品濾網交付時即具有濾網發霉之瑕疵 ,自不待言。況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C產品共計200台,原告自陳僅就其中95台主張解除契約,其餘105台已經出 售給消費者,雖經反映有問題,但並無要求退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4-505頁),益徵原告主張C產品於交付時,即存有濾網發霉之瑕疵,並非可採。原告既然無法證明C 產品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其主張於109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113頁)合法解除C產品95台之買賣 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 貨款29萬3550元並加計利息,即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因C產品瑕疵遭部份退貨,致其受有無法獲取 出售該產品利潤之損害,且因此導致A產品無法如期出售 ,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26萬1101元,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因產品質量導致甲方(即原告 )受到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遭到客戶索賠),乙方(即被告)應協調商品品牌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若被告出 售之產品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C產品之濾網於交付前即有瑕 疵存在,即難認被告之給付有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獲取出售C產品利潤之損害,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A產品無法如期出售,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云 云,惟原告並未就A產品無法出售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 告亦自陳已於網路通路上銷售部分A產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原告亦未舉證何以A產品因C產品濾網發霉即 無法出售,即A、C產品於銷售上具有不可分性、關聯性,由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C產品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共計26萬1101元,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C產品95台之買賣關係已合法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貨款29萬355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C產品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共計26萬1101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