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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 上訴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24號 上 訴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4615元,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361元及利息,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34萬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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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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