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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寶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敏惠
被告
葉耀庭

葉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寶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喜公司)於95年7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廖敏惠為清算人,據經濟部以95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546460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寶喜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79654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寶喜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寶喜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廖敏惠為清算人,即被告寶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喜公司於94年3月27日邀同被告廖敏惠、葉耀庭、葉林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8日至97年3月28日止,並以年利率6.88%固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喜公司於95年3月2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3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寶喜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48萬元 330,838 元 94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 95年3月27日 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88% 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72萬元 496,264 元         總  計 827,10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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