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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訴訟代理人
告 永利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仁育
被告
楊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利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邀同被告楊仁育、楊適豪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9
    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年率1.68%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3.9%,計算式:2.22%+1
    .6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
    每月19日為繳款日,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永利公司僅繳款至109年
    10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6萬347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
    楊仁育、楊適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永利公司確實有借系爭借款,楊適豪亦有擔任連
    帶保證人,當初原告說要先繳50萬元的押金才要借款,之後
    50萬元會還給永利公司,且永利公司需繳1年之後,才能動
    用帳戶內的50萬元。1年後楊仁育跟原告請求還50萬元,原
    告不同意,楊仁育就跟原告說要用這50萬元來每月扣抵系爭
    借款的本息,繳完不夠楊仁育再繳,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一
    次將50萬元抵銷掉,伊等覺得非常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將永利公司帳戶內的50萬元一次抵
    銷,很不合理,應每月抵銷本息,不夠部分再向伊等請求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同意系爭借款之核貸條
    件,為依授信金額徵提2成活期性存款設質擔保,而本件系
    爭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依前開核貸條件,即需先行提供2成
    即50萬元之款項為擔保品,有原告所提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
    上企業授信報核書_批覆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復依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
    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
    切債權,除法令禁止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貴行有權逕行抵
    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前開
    擔保之金額抵銷系爭借款,於法並無不核。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原告約定不得動用供擔保之50萬元
    ,或要以50萬元按月抵銷系爭借款本息等情,是此部分被告
    所辯,顯屬無據。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9134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50萬元                                126萬347元                                                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計算。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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