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匡偉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杜悅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杜黛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悅廷 人 被 告 杜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4條載明就貸款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間, 以被告杜悅廷、杜黛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交 借款本息,雖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及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41頁),且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限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所積欠之本金56萬6072元並加計自108 年9月27日起按年息6.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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