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巨偲廣告有限公司、簡秀真、田書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巨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真 被 告 田書旗 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ㄧO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田書旗為被告,請求給付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稜旅行社,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更名登記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天蓬公司)所欠「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廣告費用,嗣追加天蓬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京稜旅行社於108年間推出「越南芽莊包機專案 」,並與原告於同年1月28日締約,委由原告於同年2月至4 月間在報紙、網路上投放廣告,約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已依約刊登附表所示之廣告,費用共550,000元。詎京稜旅行社竟無預警取消「越南芽莊包機專案」,並積欠廣告費用拒不清償。當時田書旗擔任京稜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對其大小事務均有決策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京稜旅行社嗣已改名為天蓬公司,爰依上開廣告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廣告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原告刊登之「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廣告列表 編號 版面 規格 刊登日期 費用 1 自由時報 全頁廣告 108年2月13日、18日 160,000元 2 自由時報 半頁廣告 108年3月6日、12日、24日 300,000元 3 自由電子報 焦點電視牆 108年3月18日、28日 70,000元 4 自由電子報 文末相關新聞 108年3月28日 二、被告答辯: ㈠田書旗辯以:伊僅為京稜旅行社之股東,並非負責人,「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均由負責人張晉嘉籌畫,伊不知詳情。且伊在天蓬公司出資8,000,000元以上,並未獲得利益,亦未 挪用任何資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天蓬公司陳稱:原告係受京稜旅行社委託刊登廣告,並非受天蓬公司委託。又張晉嘉僅為曹念楚聘僱之專業經理人,屬於員工身分。惟原告如向京稜旅行社請求廣告費用,應屬合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京稜旅行社於107年間係經營旅行業,當時董事長為林曉芬 ,董事為田書旗(即法人股東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張晉嘉(即法人股東勝 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嗣交 通部觀光局認定京稜旅行社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定,於108年6月26日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並於同年8月29日以觀業字第108300304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京稜旅行社之 全體股東則於同年9月6日同意:①林曉芬之出資額60,000元、百易公司之出資額8,000,000元、勝璟公司之出資額1,940,000元讓由張晉嘉承受;②林曉芬、百易公司、勝璟公司因出資額全部轉讓,喪失董事資格;③改推張晉嘉為董事;④該 公司更名為天蓬公司,有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上開函文、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9-233頁),可見天蓬公司確係由京稜旅 行社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更名後仍為同一法人格。 ㈡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與京稜旅行社簽訂「108年京稜旅行社/ 芽莊聯營廣告專案」,約定由原告於同年2月至4月間在報紙、網路上投放京稜旅行社原定於同年4月3日出團之「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廣告,京稜旅行社則應給付費用800,000元; 原告已依約刊登附表所示之廣告,該已刊登部分之廣告費用共550,000元;嗣京稜旅行社於同年4月3日臨時取消上開包 機專案等情,有上開廣告專案、對帳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結案報告、網頁廣告列印畫面、報紙廣告、網路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8、93-99、103-133頁)。京稜 旅行社嗣後雖更名為天蓬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仍應負擔相關義務、責任。是原告依廣告承攬契約請求天蓬公司給付廣告費用,為屬有據。 ㈢至田書旗雖於上開締約、履約期間曾擔任京稜旅行社之董事,惟董事與公司並非同一人格,上述廣告承攬契約並非成立於原告與田書旗之間,此外,又無事證顯示田書旗於該締約、履約過程中曾有何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京稜旅行社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原告遽執該廣告承攬契約,請求田書旗連帶清償廣告費用,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廣告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天蓬公司給付廣告費用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天蓬公司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