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勝弘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史羽弘、史中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百圻 被 告 勝弘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羽弘 被 告 史中勝 徐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弘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史羽弘、史中勝、徐慈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同日被告均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而被告史羽弘、史中勝、徐慈伶並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1.09%+3.5%=4.59%)。嗣兩 造於108年9月25日簽立變更借貸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改自107年8月28日至114年8月28日,被告勝弘公司應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按月繳息;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分別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 、2萬元、3萬元、4萬元;餘借款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連帶保證書,被告史羽弘、史中勝、徐慈伶約定保證被告勝弘公司對於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3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 勝弘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勝弘公司自108年10月2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4萬8,36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系爭變更借貸契約、系爭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權分行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