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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邱于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百圻
被告
勝弘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羽弘
被告
史中勝

徐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弘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史羽弘、史中勝、徐慈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同日被告均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而被告史羽弘、史中勝、徐慈伶並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1.09%+3.5%=4.59%)。嗣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立變更借貸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改自107年8月28日至114年8月28日,被告勝弘公司應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按月繳息;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分別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2萬元、3萬元、4萬元;餘借款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連帶保證書,被告史羽弘、史中勝、徐慈伶約定保證被告勝弘公司對於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3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勝弘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勝弘公司自108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4萬8,36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系爭變更借貸契約、系爭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權分行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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