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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林振芳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宏碩鈑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正文
被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碩鈑金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於民國
    107 年6 月15日邀同被告呂文正、陳映辰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12 年6 月20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2.41%計
    息(違約時為年息3.5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8 年10月20日,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50 萬0,366 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宏碩公司另於107 年9 月19日邀同
    被告呂文正、陳映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112
    年9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
    2.41%計息(違約時為年息3.5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8 年10月21日,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39 萬3,737 元及附表編號
    2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應收未收本息及存款不足月報、催告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  表:
┌─┬──────┬────────────┬─────────────┐
│編│計息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1 │1,500,366 元│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至│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2 │2,393,737元 │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起至│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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