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醬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煥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佑軒律師 被 告 醬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委託開發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均約定關於該合約所發生及衍生之爭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五、四三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前開委託開發合約終止後所生返還款項之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委託開發合約(下稱開發 合約①),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三百萬元委託被告開發「APP 及後台系統」, 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其中二百八十五萬七 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報酬;兩造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另簽訂委託開發合約(下稱開發合約②),約定由原告以總價 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委託被告開發「APP及後台系 統-DC充電樁」,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其中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報酬;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兩造又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委託被告新增開發「YES CHARGE專案」之五項應用功能(下稱開發合約③),原告已依約支 付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報酬;同年月二十七日兩造再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委託被告辦理「YESCHARGE專案」之系統維護工作(下稱維護合約),原告已依約支付其中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報酬。以上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四百零四萬三千零一十五元之報酬。嗣兩造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合意終止前述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 ,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結算確認原告溢付報酬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而約定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詎被告屆期並未返還溢領之報酬,該部分報酬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原告確有持續使用被告雲端推播服務軟體平台產品七個月、推播二萬五千次,但基於誠信原則,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當事人人身及財產上利益,當事人所負以保護為內容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開發合約①前台範圍之附隨功 能有「推播訊息查詢」、後台範圍有「推播管理:含推播管理介面、推播對象管理、推播系統介接、推播紀錄查詢」、開發合約③有「客製化推播收件匣應用功能」項目, 且原告自行接手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工作,於 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開發完成並正式上線作業之系統,建置有推播系統、推播訊息雲端空間,足見推播服務為原告所欲開發之系統所必要。如無推播服務,系統目的即無法達成,而推播服務應具備⑴將原告充電樁設備產生訊息, 經由原告後台程式呼叫,發送推播予APP使用者,⑵將推播 訊息儲存在雲端空間兩項功能,如推播服務中斷,原告無法修正系統錯誤或即時通知客戶必要資訊,開發合約①②③ 及維護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輕則減損原告市場競爭力、損害商譽,重則造成客戶或第三人損害,足見被告應有無償提供原告推播服務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擅自停止推播服務前,原告使用被告雲端推播服務受有利益為由,主張抵銷。況被告僅為原告建立帳號開通推播服務,使原告後台程式得將訊息發送推播至APP使用 者,及將訊息存入雲端空間,並無其他進階功能,計費標準應參考市面同類型雲端服務廠商計價方式,至多僅能抵銷二千零四十三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於一0八 年五月二十日合意終止,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結算確認原告溢付報酬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而約定於同年八月底以前返還;惟原告於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終 止後,明知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並未包含推播 服務,且推播服務為一獨立存在、付費使用之服務,仍持續使用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即取得專利權(專利案號1 01122737、101122739號)之雲端推播服務軟體平台產品 達七個月之久、推播逾二萬五千次,未盡立即停止利用被告公司計價服務之後契約義務,而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 維護契約均未包含原告使用此項雲端產品之權利,被告之雲端推播服務軟體平台產品具有原創性、專有性、技術卓越性,較原告所引APPLE、AMAZON、MICROSOFT、GOOGLE領先獨到,全球知名電子品牌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廠均採用被告之推播產品,每月報酬為(未稅)十四萬元,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九十八萬元(每月十四萬元乘以七個月)、(含稅)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使用被告雲端推播服務之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則兩相抵銷後,被告自無庸返還原告前溢付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開發合約①,約定 由原告以總價三百萬元委託被告開發「APP及後台系統」,兩造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另訂立開發合約②,約定由原告以 總價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委託被告開發「APP及後台 系統-DC充電樁」,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兩造又訂立開發合約③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委託被告新增開發「YES CHARGE專案」之五項應用功能,同年月二十七日兩造再訂立維護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委託被告辦理專案系統維護工作,就前述四契約原告已支付被告四百零四萬三千零一十五元之報酬,嗣兩造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合意終止前述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並於同年 六月十九日結算確認原告溢付報酬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且約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被告屆期並未返還溢領之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委託開發合約書、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五五頁),核屬相符(原告原名稱裕隆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變更名稱,見卷第一0五至一一四頁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 終止後,仍持續使用被告取得專利權之雲端推播服務軟體平台產品達七個月之久、推播逾二萬五千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百零二萬九千元相當於使用推播服務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請求返還,據以抵銷對原告之溢領報酬返還債務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十二 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依序訂立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合約, 就前述契約原告已支付被告四百零四萬三千零一十五元之報酬,嗣兩造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合意終止前述四契約,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結算確認原告溢付報酬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應於同年八月底前返還,有委託開發合約書、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被告受領原告依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 護合約所支付之報酬共四百零四萬三千零一十五元,固非無法律上原因,但於兩造間上述四契約均終止並結算後,就結算後超出應領數額之報酬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兩造既經結算確認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 ③及維護合約終止後,被告溢領之報酬為五十八萬零六百 五十二元,且約定於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則被告至遲應於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被告未於是日以前返還,自翌日即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就是筆應返還之報酬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支付自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至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終止後 ,仍持續使用其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即取得專利權之雲端推播服務軟體平台產品達七個月之久、推播逾二萬五千次,受有一百零二萬九千元相當於使用推播服務之利益,其得請求原告返還,而據以抵銷前述返還溢領報酬之債務等語;而關於原告於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均終止 後,仍持續使用被告雲端推播服務軟體平台產品七個月、推播逾二萬五千次部分,並經原告當庭坦認不諱,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 ③及維護契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被告雲端推播服務軟體 平台產品七個月、推播逾二萬五千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被告推播服務產品之利益?如是,所受相當於使用被告推播服務產品之利益若干? 1原告自承兩造間開發合約①前台範圍之附隨功能有「推播訊 息查詢」、後台範圍有「推播管理:含推播管理介面、推播對象管理、推播系統介接、推播紀錄查詢」、開發合約③有「客製化推播收件匣應用功能」項目,核與卷附合約 書①附件一「專案範圍」(見卷第二七頁)、報價單(見 卷第五十頁)所示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③為原告開發之APP及後台系統,應具備 「推播」即發送訊息予APP使用者、將訊息儲存至雲端空 間以便管理、以及使用者得自行設定推播訊息條件之功能,推播功能屬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③所約定開發之系統內容 ,堪以認定。 2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③既已約定被告為原告開發之APP及後台 系統,應具備「推播」功能,則於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 維護契約均終止後,被告已不負契約繼續為原告開發具備推播功能APP及後台系統與維護之義務,原告不唯不得請 求被告繼續為其開發APP及後台系統、提供系統維護服務 ,亦無從請求被告提供原受託開發系統之相關功能服務,是被告並無於契約終止後另提供原告推播服務之義務,原告並無享有被告另行提供推播服務之權利甚明。 3原告雖稱基於誠信原則,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被告應負以保護為內容之後契約作為義務,而無償提供推播服務云云,然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僅在維持契約終局目的、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重要利益必要,且無可替代性、非原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即無法提供,履行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於原契約當事人復均無重大不利益,始於當事人間契約關係已消滅狀況下,例外衍生是項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原告所引情形為例,為僱傭關係終止後之開具服務證明書或營業秘密保密義務,該等情形係在維持僱傭關係終局目的(蓋如不能要求受僱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就僱用人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將使僱用人因憂心將來秘密可能洩露而不願僱用、僱用對象大幅受限或使受僱人無法獲悉營業秘密,受僱人亦可能因無法得悉營業秘密致判斷錯誤、所提供勞務無法獲得有效報償,營利事業甚可能因而效率不彰、運作不良、難以維持,有害整體商業經濟秩序及效能)、保護當事人重要財產利益(營業秘密或與他人訂立僱傭契約之機會),且無可替代性、非原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即無法提供(蓋非原僱用人即無法提供原受僱人服務證明,非原受僱人亦無就原僱用人營業秘密保密之可言),履行該等(交付服務證明書、保密)作為或不作為於原契約當事人復均無重大不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許原受僱人請求原僱用人交付服務證明書、及原僱用人請求原受僱人就營業秘密保密。如非合於前述條件(維持契約終局目的、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重要利益必要,無可替代性、履行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於原契約當事人均無重大不利益),即無從例外於當事人間契約關係已消滅狀況下,衍生是項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應另覓住居所或營業所,住居所或營業所並不具不可替代性、非僅原出租人方能提供,且原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將致原出租人受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承租人即不能以無住居所或營業所、生活營業將陷入困頓為由,要求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同理,遊覽車運送契約終止後,遊覽車及駕駛載運服務均不具不可替代性,原託運人亦不能要求自行派員駕駛而繼續使用該遊覽車。 4本件情形,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目的在為原告開 發具備推播功能APP及後台系統與維護,在契約終止後, 原告即無從取得開發完畢具備推播功能之APP及後台系統 與維護,易言之,依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③,具備推播功能之 APP及後台系統係於契約完成後原告方能享有,契約完成 前原告本即無從享有具推播功能之APP及後台系統,自亦 無從利用推播服務,焉有於契約終止後,反要求被告額外犧牲、另行提供原告本即不享有之推播服務之理?至被告為原告開通推播服務帳戶,係為履行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 及維護契約,用以測試被告依約為原告開發之APP及後台 系統是否具備約定之推播功能,並非在提供推播服務,況推播服務非僅被告始能提供,市面尚有多家提供推播服務之廠商,此經原告供承在卷,推播服務不具不可替代性,被告並無所謂繼續提供推播服務之後契約義務,原告於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契約終止後,依誠實信用原則, 應立即停用被告之推播服務,與被告或其他廠商就推播服務訂立契約,原告捨此不為,繼續利用被告之推播服務達七個月、推播二萬五千次,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被告推播服務七個月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亦足認定。5原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被告推播服務七個月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客戶之推播服務產品,市場價值甚高,單一推播服務系統總價為(稅前)四百八十萬元至(含稅)六百三十八萬餘元,按時計算每年收取之報酬為(稅前)一百六十八萬元(見卷第一二七頁電子郵件列印、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系統委託開發暨授權合約節本),折合每月可收取之報酬為十四萬元,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被告推播服務七個月、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均為九十八萬元(計算式:「每月推播服務費用」十四萬元,乘以「期間」七個月)。原告雖又稱使用推播服務計費標準應參考市面同類型雲端服務廠商計價方式,至多僅能抵銷二千零四十三元云云,惟原告係使用被告之雲端推播服務款體平台產品,復未舉證被告之雲端推播服務軟體平台產品與其所稱其他市面同類雲端服務廠商所提供之推播服務並無不同,其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自應以被告之推播服務產品計算,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6綜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被告推播服務七個月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均為九十八萬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九十八萬元。 (四)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合約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終止 後,被告就所受領之報酬其中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被告推播服務七個月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均為九十八萬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九十八萬元,經被告主張抵銷;而兩造互為債權債務人,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無不能抵銷情事,原告對被告之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經因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開發合約①②③及維護合約於一0八年五月二 十日終止後,被告就所受領之報酬其中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被告推播服務七個月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均為九十八萬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九十八萬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之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經因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