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胡惠閔 李偉祥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怡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怡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 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森義,惟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變更為林怡均,而林怡均復於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9 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委任狀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委任狀之行為,堪認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判決前變更,且原告之訴訟行為足認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