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覃庭莉、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煥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覃庭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619元,及其中1,122,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19元自民國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9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024,817元,及其中1,004,198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0,619元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於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自93年起欲至中國地區設廠增加獲利,乃分別於93年9月23日、94年9月19日、95年2月13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援在中國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寧波亞笙機械有限公司」及「寧波亞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合稱亞笙公司),並由伊擔任亞笙公司總經理。嗣因亞笙公司獲利未如預期,被告即表示要停止清償上開貸款,而伊知悉此乃錯誤決策且為避免被告留有債信不良之紀錄,即自96年5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於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形下,匯入共計1,004,198元至被告還款帳戶內,以墊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使 被告獲債務減少之有利結果,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項。又因伊先行墊付借款利息,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伊另於106年3月間受被告委任承辦歐洲參展業務,並因此於同年3月17日刷卡墊支同年3月28日至31日參展所需住宿之訂房必要費用20,619元,惟被告事後逕自取消歐洲參展計劃,致該筆費用未及退款造成伊損失,伊尚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詎經伊催討前揭共計1,024,817元(計算式:1,004,198元+20,619元=1,024,817元)之款項後,被告仍拒不返還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24 ,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前總經理柏安基與原告矇騙,誤信伊為亞笙公司母公司,柏安基於93至95年間擅自使伊向兆豐銀行貸入系爭貸款後,將其中385萬元轉帳匯款至原告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事後才向董事會表示此舉係為金援亞笙公司周轉,伊董事會遂決議要求亞笙公司應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在95至105年間,係基於亞笙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亞笙公 司支付借款利息予伊,並非以伊員工之身分墊付貸款利息予兆豐銀行,該借款利息亦因金錢混同而成為伊之所有物,伊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兆豐銀行貸款利息,對原告不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問題。又伊於106年間並無歐洲參展計畫 ,更未指派原告前往辦理參展事宜,是原告請求訂房費用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自7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86年4月15日起擔任副總經理,並於106年4月28日離職。 ㈡、原告為步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前審卷第327頁之公司 資料查詢服務)。 ㈢、被告公司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貸款借予亞笙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㈣、兆豐銀行於93年9月23日撥款200萬元至被告所設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忠孝分行帳戶)内;同日自該帳戶匯入195萬元至郭崇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内(本院前審卷第25、27頁之被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第221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 ㈤、兆豐銀行於94年9月19日撥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兆豐忠孝分行帳戶内;同日自該帳戶匯入90萬元至郭崇華之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内(本院前審卷第29頁之兆豐忠孝分行帳戶明細、第221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 ㈥、兆豐銀行於95年2月13日撥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兆豐忠孝分行帳戶内;同日自該帳戶匯入100萬元至郭崇華之富邦永 春分行帳戶内(本院前審卷第31頁之兆豐忠孝分行帳戶明 細、第223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 ㈦、於93年11月25日、95年9月14日自郭崇華之富邦永春分行帳 戶匯入20萬元、2,800元至步凡公司所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永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富邦永春分行支票帳戶)内;於94年7月11日自郭崇華之富邦永春分行 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自郭崇華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及步凡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永春分行618號帳戶)存入32萬5,000元至步凡公司之富邦永春分行支票帳戶内;於95年4月25日自郭崇華 之富邦永春分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自郭崇華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及步凡公司之富邦永春分行618號帳戶存入33萬3,000元至步凡公司之富邦永春分行支票帳戶内(見本院前 審卷第225至231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 ㈧、分別於94年9月29日、95年2月14日自郭崇華之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匯入33萬4,832元、8,100元至步凡公司之富邦銀行永春分行618號帳戶内(見本院前審卷第223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第233頁之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 ㈨、原告於106年3月17日以其所有之花旗鑽石卡簽帳支付HOTELPELIEGER含手續費,共計20,619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之花旗信用卡帳單)。 ㈩、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還清系爭貸款本金400萬元(見高院卷第71頁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9年2 月6日照銀忠字第1090000004號函、第79頁放款帳號歷史資 料查詢)。 四、原告主張以自己資金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共計1,004,198元 之利息部分,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另其受被告委任承辦歐洲參展業務,因而支付參展所需住宿之訂房費用20,619元,被告亦未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198元之利息墊付款,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原告應就其主張為被告利益,就系爭貸款墊付上開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貸款之借貸目的係供亞笙公司使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身為亞笙公司母公司,以系爭貸款提供予亞笙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然查: ⑴揆諸證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李正和證稱:伊擔任董事長時,柏 安基跟伊說亞笙公司的事務都是原告負責的,柏安基負責被告公司的經營營運,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只負責公司財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柏安基 證稱:原告是亞笙公司的運作者,也是亞笙公司的總經理兼 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證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郭 崇華證稱:伊是代表被告的董事長,也掛名為亞笙公司的董 事長。亞笙公司不是伊在管理,是原告管理的。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伊也沒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即被告前稅務會計人員葉雅莉證稱:亞笙公司就是原告在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均就亞笙公司係由原告所負 責管理乙情證述一致。另證人郭崇華就其設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原因及使用情形等節,證稱:是亞笙公司要用的帳戶,這 是會計人員填好表格叫伊去銀行櫃臺簽字,該帳戶是原告在管理,伊沒有看過,也不清楚帳戶金流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3、319、321至322頁),並有親撰擬內容為「...自上述帳戶開設後,直到本人在108年5月7日到台北地院出庭作 證前,本人從未實際管理使用上述帳戶。...興和公司分別 在93年9月23日、94年9月19日、95年2月13日匯款195萬元、90萬元、100萬元至上述帳戶之事,雖是發生在本人擔任興 和公司董事長期間,但上述三筆匯款並非出於本人指示,特此澄清。...」等語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7 頁),此情並經柏安基證述如是(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葉雅莉並證稱:亞笙公司要在臺灣支付一些費用,原本是被 告在支付,但這樣會與被告的帳戶混淆,所以才以郭崇華名義開立帳戶供亞笙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 人即被告會計人員藍珮甄亦證稱:伊知道那個帳戶是交給亞 笙公司使用。據伊知,應該是原告有向郭崇華說需要有個臺灣銀行帳戶方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郭崇華富邦永春分行帳戶之設置係供亞笙公司使用。再細就被告陸續取得系爭貸款後,旋即匯入郭崇華之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內;該帳戶內之金錢,並有部分匯入原告負責經營之步凡公司富邦永春分行支票帳戶或該公司富邦永春分行618號帳 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㈧)。又郭崇華之富邦永春分行帳 戶及印章並未由其本人保管,業經郭崇華證述如前,而為原告所掌管,並依需要交由葉雅莉處理等情,並據證人葉雅莉、藍佩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卷二第12頁),是 亞笙公司果若為郭崇華所實際經營,郭崇華豈會將上開富邦永春分行帳戶、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任由原告將該帳戶款項流用至其所經營之步凡公司使用,而毫無所悉。由此可徵,亞笙公司確為原告所實際掌管經營,其執92年11月13日亞笙公司董事會決議有郭崇華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主 張郭崇華登記為亞笙公司代表人,對亞笙公司有實際控制力云云,並非可信。 ⑵另就系爭貸款之利息償付情形,證人葉雅莉證稱:亞笙公司需 要資金,就跟中國商銀(即兆豐銀行)借錢,為了讓兆豐銀行扣利息,會留下5萬、10萬元等,先行墊付被告借款之利息 費用。系爭貸款雖以被告名義借款,但是借來給亞笙公司所使用。原告墊付利息是伊在處理的。兆豐銀行每個月會先傳真利息明係,伊拿這個明細去告知原告這個月的利息費用多少,原告都是拿現金給伊,伊再存入被告兆豐銀行的帳戶內。原證4號(即本院前審卷第283頁)兆豐銀行利息明細手寫部分是我的字,一個400萬元是亞笙公司的借款,另一個400萬元是被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核與證人藍珮甄證稱:伊是負責被告內部帳目,以伊的理解,原告都 是代表亞笙公司,亞笙公司向被告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所以利息是由亞笙公司負擔,原告是亞笙公司的代表,所以利息由原告支付。系爭貸款在借款時,在原帳戶內留有餘額(指 留下5萬、10萬),不夠就由原告再支付。高院卷第303至409頁這些文件是兆豐銀行利息通知單,銀行會傳真利息通知單,葉雅莉接收後,她會做借款的區分,區分為亞笙公司借款400萬元的利息與被告其他借款的利息。上面的筆跡都是葉 雅莉的。伊在製作資產負債表上,有記載亞笙公司向被告借的系爭貸款,科目是「銀行借款」,會特別註記是「亞笙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相符。蓋證人葉雅莉業已離職,並曾經被告提告涉嫌背信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所證自難有偏頗被告之可能;證人藍佩甄雖現為被告員工,但亦無甘冒偽證罪嫌而到場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虞,且二者皆為被告之會計人員,對於系爭貸款利息支付細節,理當清楚明瞭,所證自堪採信;甚者,系爭貸款每月之還款情形,並經柏安基註記確認無誤,亦經證人葉雅莉、藍珮甄證述明確(見本院一第366頁、卷二第23、24頁),且有郭崇華富 邦永春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憑(見高院卷第175頁),足徵系 爭貸款之利息一開始即由原告代表亞笙公司支付,前階段係自所貸得之部分款項留於被告帳戶內支應利息,餘額不足支應後,方由原告以現金交予葉雅莉支付利息費用,持續至李正和擔任董事長為止(見本院卷二第2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代墊利息款項,是為了讓郭崇華董事長避免入境大陸有問題及被告的信用問題云云,不足採憑。 ⑶證人柏安基固證稱:被告借錢金援亞笙公司時,董事長知道, 當時很急所以借完錢後,因三個月開一次董監事會議,才向董監事會議報告,而他們沒有意見。亞笙公司與興和公司就是一體。這是被告向銀行的借款,理應由被告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5頁)。惟細繹被告100年度第一次董 監事會議紀錄內載有:「興和投資大陸亞笙公司案檢討①營運 、盈餘及財務狀況②自兆豐銀行借貸NT400萬元之還款計劃③ 如無遠景,考慮退出機制...本公司董事會於100年4月23日 決議,亞笙案處理狀況,依據以下之點。㈠往後公司投資及借款須經董事會同意,並授權總經理執行。...㈢亞笙透過興 和向兆豐銀行借貸之肆佰萬元還利息支付情形,興和董事將來的了解。㈣亞笙向興和借款肆佰萬元,應排出還款時限依時限還款」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49、153頁),倘系爭貸款如柏安基所述,借款後已經董監事會議追認同意為真,何以100年4月23日董監事會議會決議往後公司投資及借款須經董事會同意,並要求檢討亞笙公司投資案之營運、盈餘及財務等狀況,毋寧怪哉;復參證人郭崇華證稱:系爭貸款是柏安 基處理的,事後才向董事會報告。伊記得柏安基報告稱「原告說亞笙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由興和公司幫亞笙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給亞笙公司,這筆資金由亞笙公司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由徵柏安基上述證稱被告所借 系爭貸款供亞笙公司使用,有事後經過董監事同意,並非實情。第查,證人葉雅莉證稱:因亞笙公司須支付臺籍幹部薪 水、機票、臺胞證、意外險等費用,須要在臺灣支付,原本是由被告支付,但這樣會與被告帳戶混淆,所以以郭崇華名義開立帳戶供亞笙公司使用。亞笙公司臺籍員工的薪資支出應該在亞笙公司報表上,伊不清楚大陸那邊有無記載,伊這邊僅記載亞笙公司在臺灣的流水帳。郭崇華帳戶內款項用完後,所有臺籍幹部薪資或其他支出款項都是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4、360、370頁),另證人藍珮甄證稱:伊只記被告的財務報表。伊沒有記載系爭貸款之利息部分 ,因為利息不是被告支付。伊負責記錄被告內部帳目,不是被告付的錢,伊就不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堪認亞笙公司與被告之財務、稅務分別獨立。即便亞笙公司設立之初,被告乃為大股東,但彼此具獨立之法人格地位,且依上揭事證顯示,亞笙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經營管理,實非被告所得實質控制,否則不會召開上開董監事會議,要求亞笙公司報告營運等狀況;且縱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貸人,然原告為亞笙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償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係為自己之利益,否則其何以一開始就依葉雅莉所告知系爭貸款之利息金額,按期如實繳納,期間長達11年之久,而未曾向被告反映或表達拒絕之意?至證人李正和證稱:亞笙公司就是被告的一部分,被告應該負責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純屬個人意見,甚 者,其對於系爭貸款是否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及流向何處等事,均不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故其上開所言,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本件與無因管理尚屬有間,其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息墊付款,並無所據。 ⒊末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權利人之受利益致義務人之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利息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95年至105年間代 被告支付系爭貸款利息,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之所以支付系爭貸款利息,實因其所實際經營之亞笙公司有資金需求所致,業如前述,被告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但實際使用者為亞笙公司,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㈢),則系爭貸款本應由原告償付,是原告支付該等利 息費用,被告實無任何利得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息墊付款,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19元之訂房費用,是否有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刷卡訂房日期是106年3月17日,信用卡公司 的入帳日期則是3月19日,惟自106年3月起,被告費用核決 權限已經改由董事長核決,收回對前總經理柏安基的核決權。又被告的歐洲客戶負責產品CE認證的窗口是技術部門人員,不是業務人員,平常與原告不會頻繁接洽,且原告於3月16日回信探詢該客戶技術人員是否可能在該月底的司徒加特 展碰面,被該技術人員回信間接回絕等語。惟查: ⑴證人柏安基證稱:106年3月份歐洲有幾位大客戶有與被告聯繫 ,想請被告去看展,被告之前有去參展,是伊同意原告去參展的,原告是負責外銷業務,故這一塊是由原告負責,原告最清楚,之前被告參展都是派原告去。另外李正和也知道這件事情,也同意。是106年2月份就決定由原告去參展,也要事先向歐洲申請相關CE-MARK(槍枝輸入許可),所以很早就 已經確定要去了。3月份剛好是董事長辦理交接的時候,我 有跟黃煥輝說過派原告去歐洲看展,當時黃煥輝並沒有說不行,只是說「再看看、再研究」,之後就沒有下文。然去歐洲看展的時間很急,機票還可以重新訂購,但是住宿問題不好解決,要事先安排。住宿是請歐洲的客戶幫忙代訂,時間比較早。參展多年都是我來決定,我都會跟董事會報告。之前原告去歐洲參展,這些訂機票、住宿的費用都是由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8、290頁)。另證人李正和證 稱:柏安基跟伊口頭報告說歐洲有一個展覽,要派原告前往 。同意與否是總經理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證 人郭崇華證稱:被告人員的出差費用以前是總經理有權限核 准。黃煥輝董事長認為原告是要去談CE的問題,是否參展與原告意見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證人葉雅莉證稱:原告欲前往歐洲參展一事,有經過柏安基同意,也 有向公司請款,但後來沒有請款成功,因為後來的董事長黃煥輝不同意。因為黃煥輝認為看展覽一是沒有先告知他,但這個看展應該是106年2月底、3月初就要先預訂,黃煥輝是 在3月十幾號才接任董事長,原告當時有跟之前的董事長說 過,當時的董事長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以 上述證言,可知柏安基係於106年2月即同意原告前往歐洲參展,此經葉雅莉證述如是。當時尚未改選董事長,係由李正和擔任董事長,其既已證稱派員參展與否屬總經理權責,此亦經前董事長郭崇華證述一致,則兩造間就原告前往歐洲參展乙事,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原告前往歐洲參展,固為106年3月間,然前往歐洲出差,本須先解決住宿問題,是原告經柏安基同意前往歐洲參展後,旋即委請客戶代為訂房,事屬必然,此並有原告所提之訂房刷卡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至被告執證人顏文義證 述106年3月間,董事長黃煥輝沒有決定指派何人去歐洲出差。柏安基曾於106年3月23日預計召開董事會前,向黃煥輝請示可否請原告不必列席,因原告想去歐洲與客戶談認證問題,但董事長直接否決,並沒有答應。沒聽過106年2月有指派何人去參展等語,以及106年3月13日發文之臨時董事會通知早於原告106年3月17日刷卡訂房前,原告為何執意於106年3月17日刷卡訂房等語為辯。然原告於106年2月間,即與被告就歐洲參訪一事成立委任關係,其為處理委任事務,委請他人預訂住宿房間,支付訂房費用,自不因被告事後改選董事長而受影響。況誠如證人柏安基所述,訂房在即,被告通知原告開會之時間與刷卡時日相差無幾,果若能即時退房,原告又何須捨此不為而白花此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謂有 理。又證人顏文義乃被告現任董事長黃煥輝特助,與黃煥輝關係密切(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黃煥輝於同年3月份上 任後不同意原告前往歐洲參展,顏文義自當聽命於黃煥輝之意見,是顏文義就此所為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憑信。⒊承上,原告已提出訂房之刷卡明細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㈨), 此部分復無證據顯示其係為己身利益所為,且屬委任關係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所代墊訂房費用20,61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支付訂房費用之責任 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619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0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