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揚、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兩造間就點工款之服務費合意之清償協議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3751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以兩造間要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點工款之服務費165萬3751元,並以 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經核原告所追加上開請求權與原主張之清償協議書約定均係本於兩造之點工款服務費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間,經被告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蔡瑪莉及其配偶張木城接洽,約定工程進行期間至107年9月,由原告提供人力派遣,為被告從事粗工、打石等工作,服務費用以月結現金方式給付,原告依約提供人力支援被告指定之工程(下稱系爭要派契約),派工單經張木城或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上開期間服務報酬合計165萬3751元,被告迄未付款。原 告依系爭要派契約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後,蔡瑪莉旋於108年1月9日與原告聯繫要求當面協商清償事宜 ,兩造遂於108年1月29日協商並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被告應 於到期三日前通知原告並經同意後始能延緩給付,否則前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蔡瑪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依協議清償四期合計12萬元,竟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 依協議按期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未理,至今尚積欠原告153萬3751元(下稱系爭服務費)迄未清償。為此, 爰擇一請求依系爭要派契約、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75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更名前即互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瑪莉,訴外人即蔡瑪莉之配偶張木城為實際負責人,渠等於107年11月5日間將互利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轉讓股份時,並未告知互利公司尚有未付之系爭服務費,被告帳上亦無系爭服務費。又系爭協議簽署日期108年1月29日,雖有蔡瑪莉之簽名,惟蔡瑪莉於107年11月14日即將互利公司全部股份轉讓 ,互利公司更名為國峻公司,並於108年1月16日由李奕璇擔任公司董事長,於108年1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蔡瑪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亦無權代理或代表被告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且系爭協議並未蓋印被告公司印章印文,系爭協議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又被告否認授權與原告,且原告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2351號支付命令之行為,無原告所稱知悉蔡 瑪莉有代理被告成立系爭協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服務費之債務,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蔡瑪莉為互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瑪莉於108 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起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蔡瑪莉於107年11月14日將其與配偶張木城 、其子女之互利公司全部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彥良,互利公司更名為國峻公司,並於108年1月16日由李奕璇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108年1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股權轉讓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第211至217頁、 第257至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系爭要派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協議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㈢原告以系爭要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蔡瑪莉 為互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9日簽系爭協議,當 然係代表互利公司與原告簽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記載立契約書人為:「立書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末端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方: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子揚;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基隆市○○區○○街00 號」、「乙方: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瑪莉;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丙方:蔡瑪莉;身分證字號:……。」,是系爭協議載 明暨契約當事人甲方則為法人即原告大仲公司及其公司統一編號,並由其負責人李子揚為簽約代表人,並蓋原告公司大章及李子揚之小章。當事人一方乙方: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瑪莉;統一編號:00000000,由蔡瑪莉個人簽名,則未有公司大章一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對此,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29日上午簽訂系爭協議時,蔡瑪莉聲稱漏未攜帶被告公司印章,經原告查詢互利公司基本資料,確認蔡瑪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同意蔡瑪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云云。惟證人張木城到庭結證:其為互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買牌到賣牌都是實際負責人。互利公司於106年7月至107年9月間,向原告請求派遣粗工。我私底下因系爭服務費與原告公司之李子揚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蔡瑪莉亦具結證稱:其簽署系爭協議, 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這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先生簽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先生告訴我說這兩個欄位都要我簽名,我就簽了,因為我有誠意要還錢,所以我就簽名了。我匯款是我個人的名義,而且當時我已經要賣牌了,我不想讓轉讓取得公司的後手造成困擾;我是掛名當負責人的,很多事情是我先生張木城要我去做,我就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蔡瑪莉係因其配偶張木城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先行協議後,方以自己名義簽定系爭協議,並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尚難認其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況系爭協議並無蓋印被告公司印文,證人張木城亦證述其等係因已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而未蓋印被告公司印文在系爭協議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38 頁)。是以,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互利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㈡、被告就系爭協議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蔡瑪莉於108年1月29日上午簽訂系爭協議時,於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網站,蔡瑪莉仍為互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縱認被告未授與蔡瑪莉代理簽訂系爭協議之權限,被告明知互利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服務費,經蔡瑪莉簽署系爭協議後,依約匯款3期與原告,原告並撤回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1號支付命令案件,被告顯然知悉蔡瑪莉簽訂系爭協議,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本文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協議契約末尾簽名署押之部分,蔡瑪莉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蓋公司印章,且證人蔡瑪莉證稱: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沒有查詢互利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是何時完成,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33頁)。證人張 木城亦證稱:這不是互利簽的,是蔡瑪莉與李子揚私底下簽的,因為簽這個協議書時互利已經賣掉了,所以我們不敢蓋公司的章(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蔡瑪莉簽屬系爭協 議前,先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子揚私下協商還款,而系爭協議上,法定代理人簽章雖為蔡瑪莉,但未蓋上互利公司印章,非以代理互利公司與被告簽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3日依約分別匯款3萬元部分,然均係由蔡瑪莉分別 以個人戶頭匯款,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證人蔡瑪莉證稱:轉讓互利股權給陳彥良時,我沒有跟陳彥良說大仲這筆款項還沒有支付,因為我就是已經私底下跟原告說好要還原告錢了,所以我沒有跟陳彥良說。而連帶保證的部分,我就說我要付錢給李子揚,我不曉得我有沒有告訴李子揚被告公司要跟我一起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另證人張木城證稱:我們賣掉互利公司,與陳彥良協商是所有問題由我與蔡瑪莉負責,我們有告訴陳彥良已經有訴訟的案件,所有訴訟案件我都有告知,本件原告部分沒有訴訟,所以沒有告知陳彥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故蔡瑪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先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子揚協商私下還款,簽約時以個人名義簽章,並未蓋印互利公司印章,非以代理互利公司之外觀與上訴人訂約,自難認成立系爭協議之際,有使原告信賴蔡瑪莉已得被告授權訂約之外觀存在。又原告雖取得系爭協議,並有收受還款,然還款帳戶並非被告公司帳戶。本件為蔡瑪莉與原告公司協議還款,出售互利公司時,蔡瑪莉並未告知被告公司有系爭服務費未給付,被告公司並不知悉蔡瑪莉與原告公司協商還款,並於協商前授權蔡瑪莉簽署系爭協議。事後亦無從知悉蔡瑪莉於原告公司協商內容,難謂被告公司有知悉蔡瑪莉對原告表示其為互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不向原告公司為反對之表示。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及遲延利息,亦屬無 據,仍無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要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以下合稱系爭單據)為證,並主張:被告乃係委託原告提供工程之點工人力派遣工作,兩造間契約為要派契約,原告為要派公司、被告為派遣公司、點工為派遣勞工,原告與點工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與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於勞動派遣關係中,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被告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原告得依系爭要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單據之報價單、原告公司管理派工單及原告公司請款明細均不足證明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且原告提出之派工單日期為107年8月、9月,然原告主張 派工日期為106年8月至107年9月,原告遲至110年12月始主 張以要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然系爭單據之內容,不但有約定工程地點及工程項目、不同工項費用亦不同,與一般派遣契約係在要派公司指揮下未限制工作項目之情形不盡相同,系爭單據之重點仍在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工作,原告亦陳稱「我們是工程合約款項」,顯見其性質與工程承攬契約較為相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原告 上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⒉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 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要派契約而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要派契約及點工款服務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單據之報價單、原告公司管理派工單及原告公司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95至103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影本否認 其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雖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再提出系爭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此前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之證據使用,法院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從而,原告依系爭要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之部分,顯失所據,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要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53萬3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