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揚、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被 上 訴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