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蘇正宇、陳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陳義明 黃蘭茵(即林呈祥之承當訴訟人) 余恒一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毛祖霖 被 告 賴幸福 曾台鳳 朱麗蓉 李思智 彭子瑜 陳志峰 廖浩暉 謝秀琴 吳昭瑢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鴦 被 告 林育麟 吳淑瓊 蘇怡仁 陳俊旭 徐蓓蓓 馬立珍(即蘇慧芬之承當訴訟人) 李莊月惠住臺南市○○區○○○0號之4 周晉弘 陳玉芬 邱柏奇 黃書宇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瀞文 被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廖文宏 唐麗中 郭正雅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陽孜 被 告 陳佩綺 廖莉文 上3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林正道 羅正茂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戴瓊梅(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呂志榮 程秀穎 吳孟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林月 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黃明珠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吳永森 宋佩欣 林育靖(即林三貴之承當訴訟人) 陳學智(即董陽孜之承當訴訟人) 傅學元【即鄭國村、鄭凱文、鄭傑恪(均李玉琴之 王聿慈(即王新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於 民國110年3月1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即將原本聲明列爲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329元;與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下地二層 重劃回如附圖埈工圖,含被告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補字第446號核定為2,209,990 元,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32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879元,尚欠8,514元,應定期命補 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