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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戴嘉慧

原告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告
陳義明
被告
黃蘭茵(即林呈祥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余恒一
被告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毛祖霖
被告
賴幸福
被告
曾台鳳
被告
朱麗蓉
被告
李思智
被告
彭子瑜
被告
陳志峰
被告
廖浩暉
被告
謝秀琴
被告
吳昭瑢
被告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鴦
被告
林育麟
被告
吳淑瓊
被告
蘇怡仁
被告
陳俊旭
被告
徐蓓蓓
被告
馬立珍(即蘇慧芬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周晉弘
被告
陳玉芬
被告
邱柏奇
被告
黃書宇
被告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瀞文
被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告
廖文宏
被告
唐麗中
被告
郭正雅
被告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陽孜
被告
陳佩綺
被告
廖莉文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告
林正道
李莊月惠住臺南市○○區○○○0號之4

羅正茂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戴瓊梅(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呂志榮

程秀穎

吳孟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林月

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黃明珠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吳永森

宋佩欣

林育靖(即林三貴之承當訴訟人)

陳學智(即董陽孜之承當訴訟人)

傅學元【即鄭國村、鄭凱文、鄭傑恪(均李玉琴之

王聿慈(即王新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即將原本聲明列爲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329元;與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下地二層重劃回如附圖埈工圖,含被告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補字第446號核定為2,209,990元,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879元,尚欠8,514元,應定期命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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