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林鎮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前於本院對富鼎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案列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嗣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保證人黃武祥為被告,請求黃武祥與富鼎公司連帶給付承攬報酬,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於黃武祥之追加之訴(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下稱107訴1118卷】第319-321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將原告對於黃武祥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續行審理(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1號卷 第55-58頁),是本院以下乃就原告對於黃武祥(下稱被告 )之請求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幸福空間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卷【下稱上易卷】第61-65 頁),其組織變更前、後不失其法人同一性,爰逕予記載變更後之名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富鼎公司於106年4月28日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專案內容包含幸福達人1集、Banner廣告及居家小百科7集,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專案行銷廣告服 務內容,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2,500元(含稅), 付款方式係依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由富鼎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付款時間為於第1紙支票發票日106年5月5日支付59,500元(含稅)、第2紙至第18紙支票應自106年6月30 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按月開立,並於支票發票日給付49,000元(含稅)。被告為富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8項約定,就富鼎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應負同一賠償責任。嗣因富鼎公司表示其支票不足,於106年5月5日交付 發票日106年7月1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59,500元 (已兌現)及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金額833,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並約定待富鼎公司申請新支票後再開立17紙金額均為49,000元之支票換回前述833,000元之支票。惟經原告多次催促富鼎公司交付支票,富鼎公 司除於106年8月31日給付6月款項49,000元外,即未再付款 ,其開立之833,000元支票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已完 成幸福達人1集、Banner廣告,至於居家小百科7集專案,原告已依約開始拍攝廣告並完成部分作品進行刊播,惟因富鼎公司遲未依約提供拍攝場地,因此可歸責於富鼎公司之事由而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3款約定,該部分雖未 完成,原告亦得請求報酬。富鼎公司共積欠106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應付款項計196,0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還款,富鼎 公司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6年11月15日以富鼎公司逾期未 依約給付報酬為由,向富鼎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富鼎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系爭合約業於106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既因富鼎公司遲未給付積欠之報酬,此可歸責於富鼎公司之事由,經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 終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第5款約定,富鼎公司應給付446,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富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項第5款、民法第739條規定、系爭 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主債務人富鼎公司所積欠之報酬、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250元,暨自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事件中108年4月30日所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㈢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準備程序中答辯略以:原告先前對富鼎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報酬、違約金,業經敗訴確定。原告再對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以,保證責任之發生,乃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主債務人無法律上責任者,保證人自亦無責任之可言。查原告曾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條第6 項第5款約定,起訴請求富鼎公司給付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報 酬、違約金,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其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見107訴1118卷第327-336頁、上易卷第275-288頁)。是以,主債務人富鼎公司既未積 欠原告報酬、違約金,原告依前開規定、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