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1號
- 原告
- 朱嘉陵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采緹律師
- 被告
- 黃淑雲
- 被告
- 王盈絜
- 被告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恒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至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並由被告黃淑雲擔任原告之診治醫師,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7日、1月28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日、5月13日至被告耕莘醫院接受化學治療,原病情均在醫師之掌控中。嗣原告於108年6月3日再度前往被告耕莘醫院接受化學治療,然開始治療時原告即感不適,並向護理師即被告王盈絜反應,被告王盈絜卻未為任何處理,亦未通知醫師前來診治,僅表示是原告體質過於敏感而未停止,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盈絜反應,被告王盈絜始通知被告黃淑雲到現場查看,惟被告黃淑雲竟未依其專業判斷為任何緊急處置,亦未立即終止本次化學治療,更放任化學藥劑不斷於患處滲漏,最終導致原告原本健康良好之左側乳房受有不可預期且不可逆之傷害。是被告黃淑雲及被告王盈絜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法益,致原告身體、心靈遭受創痛,所受身心煎熬難以估計,故原告請被告黃淑雲及被告王盈絜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又被告黃淑雲及被告王盈絜均為被告耕莘醫院之職員,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且被告耕莘醫院對被告黃淑雲前揭行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被告耕莘醫院應就被告黃淑雲、王盈絜師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罹患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約12*8公分,為乳癌ⅡA期病患,為先促使原告腫瘤減縮後再實施手術,在其實施乳房保留手術前,主治醫師即被告黃淑雲醫囑先實施化療紫杉醇6次以減小腫瘤。又原告於實施手術時,因前開化療成效,該腫瘤已縮減至約2*2公分,再實施手術切除,術後計畫實施4次化療,俗稱小紅莓用以預防乳癌復發或轉移,且在108年6月3日所實施之化療小紅莓為第8次化療療程(術後第2次),由被告黃淑雲為醫囑及被告王盈絜為護理評估紀錄後執行。嗣原告於108年6月3日入住病房執行化學治療,被告係依據醫院化學治療給藥作業標準、PORT-A之彎針置入及移除技術標準、化療密閉系統操作說明及住院病人化學治療給藥評值表執行,執行期間均有依規定探視角針位置正確皮膚周圍並無紅腫發紅等情事,所為檢視當時周圍並無明顯大小不一及腫脹發紅或滲漏紅等異常情事,且該化療終止後,檢查發現原告裝置人工血管之左胸下部有腫脹情形,被告亦為相關處置,並未另外造成原告受有其他傷害,且隨時間而復原,原告出院後定時回診治療乳癌迄今。此外,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可知,化學藥劑注射滲漏,依據目前醫療技術上仍係屬於醫療上風險之一,並非必係為醫事人員之疏失所致,且被告黃淑雲、王盈絜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黃淑雲、王盈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8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淑雲、王盈絜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淑雲、王盈絜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淑雲、王盈絜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參諸依據臨床實務,由人工血管(port-A)進行化學治療藥物注射路徑,須經過塑膠軟管、金屬彎針、人工血管之基座、人工血管之靜脈導管,然後進入上腔靜脈中,因此路徑非一體成型,是在任何銜接點,皆有可能發生滲漏,故滲漏為化學注射風險之一,且依文獻報告,人工血管(port-A)化學治療藥物注射滲漏比率為3~6%。另關於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前,醫護人員衛教病人注射時應避免肢體過度活動、拉扯管路,若出現異常狀況或紅腫熱痛時,需立即通知醫護人員,注射化學藥物前,以生理食鹽水沖洗注射導管,確定管路位置,而化學藥物注射過程中,則需經常檢視注射管路是否有滲漏現象,又化學治療藥物滲漏處理方式為停止注射,並自原針頭處儘量反抽藥液、移除彎針、抬高肢體、持續觀察皮膚變化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及其所附之參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7至169頁)。復佐以原告至被告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見病歷卷),原告於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接受化學治療,被告王盈絜在化學治療藥物注射前,有觸診原告左側鎖骨下人工血管(port-A),並評估底座無突出,皮膚完整無紅腫,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王盈絜將port-A 20Fr彎針置放於原告左側鎖骨下,原告斯時有主訴疼痛不適感,被告王盈絜則協助反抽呈現淡粉紅色、推注順暢無阻力、觸摸port-A彎針位置正確,觸診時原告感覺按壓port-A底座時有輕微疼痛,疼痛感尚可接受。被告王盈絜另依據醫囑給予原告200mL生理食鹽水,並在生理食鹽水注射完畢後,診視原告雙側鎖骨處皮膚,發現無明顯大小不一及腫脹、發紅,皮膚溫度無明顯差異,且於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前有提醒原告須注意管路安全、避免拉扯、注射部位有異狀時應通知護理師,再給予原告生理食鹽水100mL+化學藥物Epicin 145.8mg,將注射幫浦滴速設定為173mL/hr,自同日下午2時45分注設至3時45分,因注射幫浦警報聲響,原告感到不適時,被告王盈絜於探視後聯絡醫師探視原告。待被告黃淑雲診視原告,發現有左側乳房腫、皮膚發紅壓痛,疑似化學藥物滲漏,乃立即停止注射化學藥物,安排胸部X光檢查,給予口服藥物【Fucoleparan(作用:解熱鎮痛)500mg 1顆立即服用及每日4次服用】,並冰敷皮膚發紅處。同日下午4時33分胸部X光報告呈現「人工血管尖端在左側頭肱靜脈內」(代表位置正確)。被告黃淑雲同日下午5時12分移除上開port-A彎針,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視診原告雙側乳房,發現左側乳房上方及側邊較腫脹且發紅,被告黃淑雲即以無菌針筒抽出3mL紅色液體,指示於患部皮出紅腫處冰敷。準此,依據臨床實務與研究文獻之說明,因以人工血管進行化學治療藥物注射路徑,需經由數各不同介面之銜接點始能完成,故於化學治療藥物注射時,本有3~6%之比例發生滲漏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於接受化學治療藥物注射前,被告王盈絜有對原告說明注射時應注意之相關衛教,並在注射化學藥物前,確定注射管路位置是否完備,而在化學藥物注射過程中,被告王盈絜亦有多次依據原告反應確認注射管路之狀況,嗣在原告要求停止注射後,即聯絡被告黃淑雲診視原告。另被告黃淑雲到場後,發現有疑似滲漏狀況時,即停止注射、安排X光檢查、開立口服解熱鎮痛藥物、冰敷皮膚發紅處,並接續移除上開port-A彎針、視診雙側乳房、以無菌針筒抽出紅色液體及指示在患部皮出紅腫處冰敷等情,可見被告黃淑雲、王盈絜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上開醫療實務與學理所示之操作方式,實難認其等有何疏失之處。
⒊再者,就原告所指被告黃淑雲、王盈絜施行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108年6月3日至被告耕莘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被告黃淑雲、王盈絜放任注射予原告之化學藥劑不斷滲漏於患處,並致原告受有不可預期且不可逆之傷害),本院經兩造合意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亦認定:⑴依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黃淑雲依化學治療藥物滲漏之處理流程,即停止注射,並自原針頭處儘量反抽藥液,移除彎針,持續觀察皮膚變化後,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傷口照護。故被告黃淑雲、王盈絜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⑵依病歷紀錄,雖未記載原告之疼痛指數,但原告主要在皮膚觸壓時特別疼痛,推測其疼痛指數於3分以下。於108年6月3日下午3時45分發現有化學藥物滲漏時,原告左側乳房有腫脹及發紅情形,左胸10×10公分皮膚發紅,108年6月6日左胸30×30公分皮膚發紅,出現水泡,乳房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乳房軟組織腫脹,108年6月16日原告左側乳房皮膚發紅30×30公分,周圍有色素沉著,乳暈水泡破皮處傷口乾燥,予傷口換藥,108年6月24日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左側乳房皮膚變厚且水腫」。故原告在化學治療藥物滲漏後,左側乳房皮膚發紅、疼痛、乳暈周圍有水泡,後水泡破皮。經使用抗生素治療,並持續觀測患部予傷口換藥後,皮膚病灶有改善,原告所受化學治療藥物滲漏之傷勢為第2級(發紅、水腫、疼痛、硬化)。由於108年6月3日原告因化學藥物滲漏造成左側乳房皮膚發紅、疼痛、乳暈周圍有水泡,嗣水泡破皮,於109年3月3日乳房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左側乳房水腫」,於109年5月4日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為原告左側乳房皮膚與皮下無水腫或增厚,故評估組織部分應已大致復原,並無發生第3級以上更嚴重傷害,頂多可能有發炎後皮膚色素沉著之後遺症。且皮膚色素沉著,可以經由適當醫療處置減輕其程度或完全復原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92頁)。則由該等鑑定意見觀之,本件被告黃淑雲、王盈絜對於原告108年6月3日至被告耕莘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所為之醫療處置及行為,均已符合醫療常規,亦無致原告受有不可預期且不可逆傷害之狀況,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黃淑雲、王盈絜對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⒋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鑑定書有時序錯誤之情,應不具參考性等語,並提出照片、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然觀之該等照片所示內容,僅係分別呈現護理師在一病床旁檢視醫療儀器、原告之主治醫師與負責護理師之名牌,其餘部分均為原告自行手寫註記之事項,自難憑此原告單方指述之內容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參以原告雖提出被告黃淑雲曾表示被告王盈絜扎針反應警覺性不夠好等語之譯文資料(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此應係原告於化學治療時有發生前述狀況,被告黃淑雲試圖找尋該原因並向原告說明,而此僅屬事後之推測,是難以此等對話之片面用語,即可推認原告上開狀況確係被告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所致。再者,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與其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比對分析後,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且已針對本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0萬元部分: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黃淑雲、王盈絜對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告耕莘醫院對原告醫療契約債務之履行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80萬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